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85號聲請人 王怡芳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陳汶淵
蕭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64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因聲請人王怡芳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對被告陳汶淵及蕭建民提起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8月22日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46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審核認被告
2人罪嫌確屬不足,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100年10月4日駁回再議聲請(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75號)。聲請人對此駁回處分不服,乃於收受處分書10日內之100年10月24日(依送達證書所示聲請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100年10月12日,聲請期限末日即10月22日係星期六休息日,休息日之翌日為10月24日),委任吳忠德律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王怡芳原告訴意旨以:被告陳汶淵、蕭建民均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隊員,負責救護工作,於99年8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因聲請人呼吸困難意識不清,遂由家人撥打119專線請求救護人員前來救護,被告2人到達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7號8樓之2之住處後,未進行任何救護動作,僅指示聲請人之子 顏承安 、外甥 王嘉駿 將聲請人抱至輪椅上,未將安全帶繫上即將聲請人推出臥房,致意識不清之聲請人自輪椅上摔下,然被告2人待顏承安及王嘉駿將聲請人抱起再置於輪椅上時,仍未繫上安全帶並做好安全措施,致聲請人在電梯內又再次自輪椅上摔下,出電梯後被告2人欲將聲請人由輪椅換至擔架上時,亦未做好安全措施又讓聲請人摔下,致聲請人受有腰椎受傷併神經根病變及右下肢無力、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汶淵、蕭建民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救護過程中,渠2人係先將聲請人移至椅式擔架床,並扣上安全帶固定,然後推進電梯下樓,推出電梯後將椅式擔架床先解開固定帶之後,變換成躺式擔架床,調整固定帶後扣上安全帶固定,再將聲請人推進救護車,整個過程中,聲請人從未自擔架床上滑落或摔落地面,聲請人指控不實等語。
四、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以:㈠聲請人之友人 裘聰惠 及聲請人之子顏承安於檢察官偵查中
,固均證稱曾親眼見到被告2人將聲請人先抬至輪椅上,但因未綁上安全帶,故致聲請人摔落地面,嗣將聲請人自輪椅移至擔架床上時,又因不慎致聲請人從擔架床上滑落地面等語。然渠2人對聲請人摔落地面之地點、擔架之形式、在1樓公寓出入口上救護車時摔落之時間點等節,所述均互有不同,是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且依渠2人所述,聲請人摔落地面次數不僅一次,而被告2人身為專責救護人員,竟會一再疏忽為將聲請人綁上安全帶,致聲請人一再滑落地面,亦與常情有悖。再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檢察官表示:「本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萬芳分隊配有救護車1輛,車號0000-00,該救護車內配置擔架床1組(廠牌/型號:FERNO28),無配備輪椅,上開擔架床可轉換成椅式俾便搬運。」等語,可知被告2人執行救護任務時,所駕駛救護車所配備者乃可轉換為椅式之擔架床1組,並未另外配備「輪椅」,顯然與裘聰惠及顏承安所述迥異。是裘聰惠及顏承安2人認詞可信度甚值懷疑。
㈡聲請人指控因被告2人行為致其受有「腰椎受傷併神經根
病變及右下肢無力」及「尾骨骨折」之傷害。惟依萬芳醫院函覆檢察官稱:「病人王怡芳於99年8月16日由消防局萬芳91於(凌晨)2時58分送至本院急診,當時病人有躁動、情緒不穩、大叫大喊,同時亦有飲酒的情形,而病人
8月11日曾因自樓梯滾落而全身多處淤青疼痛,此次急診亦主訴胸部疼痛(舊傷)。無法由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病歷得知是否有曾自輪椅、擔架摔落之情形。」等語;再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於99年8月16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顯示聲請人係在當日凌晨2時58分到院,主訴「右胸痛」,並未提及任何自輪椅或擔架摔落,並致「腰椎」、「右下肢」、「尾骨」等處不適或受傷情形。倘聲請人指控確為事實,何以當日急診時均未提及有下半身疼痛之情形?再聲請人自承其於案發前2日之8月9日下午工作時曾自3樓樓梯間跌落至2樓樓梯間,參以偵查卷附「欣民診所」回覆檢察官之函文稱:聲請人於99年8月7日至欣民診所就診,主訴由車禍引發右臉頰、頸部、右手、左手、左前臂、右下肢、膝部多處擦傷,傷口疼痛瘀腫,同年月9日亦至欣民診所就診,主訴因前次傷口未癒需要換藥,並提及自自樓梯跌下導致「下腰部」、「臀部」、「尾椎部」及傷口處劇痛,另於同年月11、13日至該診所換藥「腰背」、「臀部」、「尾椎」疼痛部分給予藥物治療等語,交互以觀,可知聲請人於本年案發之前,即因車禍或自樓梯跌下而有「右下肢」、「下腰部」、「臀部」、「尾椎部」疼痛之情形。由是而論,難認其所謂「腰椎受傷併神經根病變及右下肢無力」、「尾骨骨折」等傷害,係被告2人行為所致。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聲請人係在99年8月16日之後始出「尾骨骨折」現之傷害
結果。檢察官並未依聲請人之要求全面調取聲請人在萬芳醫院之急診與住院病歷記錄,僅憑萬芳醫院上開回函即認定聲請人尾骨受傷係肇因於99年8月9日聲請人摔落樓梯間所致,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經詳盡調查之違誤。
㈡聲請人在99年8月16日被送進萬芳醫院急診時,因飲酒致
感覺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此亦聲請人嗣後方反應尾骨部位疼痛,隔日萬芳醫院才安排骨科X光檢查,始發現聲請人尾骨骨折情形。
㈢且「尾骨骨折」甚為疼痛,倘聲請人之「尾骨骨折」確係
99年8月9日自3樓樓梯間摔落2樓所致,則為何聲請人未在當月9日至15日間就此「尾骨骨折」求醫診治。由是更知聲請人之傷害確係在99年8月16日發生。
㈣再檢察官所指之「欣民診所」回函,亦未稱聲請人在該所
就診之99年8月6日及9日與換藥之同月11日及13日曾經檢查出有「尾骨骨折」之情形。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所受之「腰椎受傷併神經根病變及右下肢無力」及「尾骨骨折」等傷害係在99年8月16日前因車禍或自樓梯間摔下所致,即屬無稽。
㈤證人裘聰惠及顏承安2人所述於細節處固有出入,但並無
嚴重落差,所述情節亦無不實。且告訴人住所樓梯間電梯空間甚寬,縱將輪椅橫放推進電梯內,電梯空間仍綽綽有餘。而聲請人被推進電梯時,身上僅有皮繩,然被告2人並未幫聲請人扣上,致聲請人在昏迷奬態中,先後在電梯內及大樓大廳處自無腳踏板之輪椅上滑落及跌落地板。
六、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緃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控之傷害行為,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且查:
㈠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他字卷第22頁
)及「急診室服務工作日誌」(他字卷第21頁)所載,被告2人係於99年8月16日凌晨2時40分抵達聲請人住處救護聲請人,並於凌晨2時52分離開聲請人住處,於凌晨2時57分將聲請人送抵萬芳醫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關於聲請人所稱自輪椅及擔架床上跌落地面之經過,據聲
請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躺臥在擔架上,如何摔下的情形及過程,是否清楚發生之過稱?)我不清楚,我是昏迷的,但是我摔下來的時候,我就痛醒來了。」(他字卷第25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當時凌晨2時40分左右,我在家裡突然呼吸困難,我叫我女兒打電詁叫救護車,...消防隊來,當時我有意識我知道消防隊的人來了。(後改稱)我當時已經意識模糊不知道消防隊員來,...後來我就都不知道,我再次恢復意識是我躺在擔加上面被摔醒。(問:醒來的時候人在哪裡?)擔架上。(後改稱)在地上。我兒子【顏承安】扶我,我兒子跟他們說你們是怎麼救的,陳汶淵回我說你不滿意你可以投訴。」(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換言之,聲請人自己對當日如何跌落地面之情節,因意識不清而無所知,亦已不復記憶。
㈢證人即王怡芳友人裘聰惠於警詢中稱:「我在場。...王
怡芳從住家內坐上119救護車所準備的輪椅,之後推到8樓的電梯門口等待電梯,當電梯到達8樓時,是由我、顏承安及救護人員合力將王怡芳推進去電梯內,在電梯內因為王怡芳在輪椅上沒有扣住安全帶,所以王怡芳就從輪椅上滑落在電梯內的地板上,當時我跟顏承安就將王怡芳攙扶起來,讓王怡芳坐在輪椅上,出電梯之後,救護人員就將王怡芳從輪椅上攙扶起來,平躺在擔架上,因為救護人員沒有扣住擔架上的安全帶,於撐起王怡芳時,王怡芳因此從擔架上跌落在地上,此時,王怡芳的兒子顏承安就跟救護人員吵架,但是救護人員卻跟顏承安說:你不爽可以去申訴等語,當時顏承安就出口罵救護人員三字經。...在電梯內,王怡芳是屁股著地,在擔架上是右半身著地。」(他字卷第27頁反面)。證人即王怡芳之子顏承安於警詢中亦稱:「我在場。...我母親在家裡坐在救護人員所準備的輪椅上,之後推到8樓電梯門口,進了電梯之後,我母親因為坐在輪椅上沒有扣安全帶,所以於電梯內,從輪椅上滑下,屁股著地,當時是由我將我母親抱起來,讓他坐回輪椅上,出了電梯門之後,由救護人員將我母親抱起來,讓我母親平躺在擔架上,當救護人員要撐起擔架時,因為救護人員沒有扣住擔架上的安全帶,所以我母親再度從擔架上跌下,跌下時,我母親右半身著地,當時我有跟救護人員說:你們是怎麼救人的,但是他們卻說:不高興可以投訴,我們有錄音存證。...在電梯內是屁股著地,在擔架上是右半身著地。」(他字卷第29頁反面)。亦即,顏承安與 裘聰慧 2人於警詢中均稱,聲請人斯時先後跌落地上2次,第1次係自輪椅上滑落在電梯地板、屁股著地,第2次係在被抱躺至擔架床後,再自擔架床上跌落地面、右半身著地。
㈣但裘聰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卻證稱:「消防隊員來之後到房
間,推一台可以坐的輪椅,王怡芳在昏迷中,...是消防隊把王怡芳抬到輪椅上的,...在房間時已坐上輪椅,因為未綁上安全帶,『所以在房間的房門轉角滑下來』,當時王怡芳也是昏迷中,王怡芳整個摔下來,摔下來之後我跟王怡芳兒子將他再扶上去,推到電梯裡面時,電梯門關上之後,『王怡芳又摔下來』,...我跟王怡芳兒子將【王怡芳】抬上去,抬上去之後電梯到樓下,用輪椅把王怡芳推出來,在樓下的公寓出人口要把王怡芳從輪椅換到擔架時,已經抬到擔架上時,『王怡芳又從擔架上滑下來』,是救護人員把王怡芳換到擔架上。...(問:當天王怡芳摔3次?)是。」(他字卷第43頁)。顏承安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二人推輪椅進來,我跟我表哥扶王怡芳上去,『在房子的走廊有滑下來1次』,我跟我表哥又把王怡芳扶上去,『在電梯裡面因為沒有綁安全帶所以我媽有滑下來1次』,是我與裘聰慧扶王怡芳上輪椅,出來從輪椅換擔架時,因為有點高度,『王怡芳又從擔架倒下來』,當時擔架有點斜的,因為沒有綁,所以王怡芳從擔架右方掉下來,身體右側邊幾乎都有撞倒。」(他字卷第44頁)。姑且不論渠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2人推輪椅進房間後究係「由被告2人」抑「由顏承安及顏承安表哥」抬王怡芳上輪椅、王怡芳在房間內摔落地點係在「轉角」抑或「走廊」、王怡芳在屋內自輪椅上摔落後係「由裘聰慧及顏承安」抑「由顏承安及顏承安表哥」將王怡芳抬回輪椅等節,所述已互有不同,尤有甚者,裘聰慧及顏承安於警詢中既同時宣稱目擊王怡芳先後「2次」跌落地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竟又同時聲稱王怡芳當時係「
3次」跌落地面。倘渠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為真,即王怡芳確先後3次在「房間轉角處」或「房間走廊處」、在「電梯內」、在「公寓出人口處」「搬至擔架上」跌落地面且均為裘聰慧及顏承安目擊, 衡情渠 2人對此王怡芳摔落地面之次數及情節記憶當甚為深刻,絕無誤認遺忘之理。既如此,為何裘聰慧及顏承安2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均未提及在「房間轉角處」或「房間走廊處」摔落地面之該次,而均異口同聲地聲稱係「摔落2次」?反至案發後8月有餘之10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才又異口同聲地聲稱王怡芳亦曾在房間內摔落地面且係「摔落3次」?就此而言,渠2人證詞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㈤且經檢察官就聲請人搭乘救護車之配備函詢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據覆:「本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萬芳分隊【按即被告2人所屬分隊】配有1輛救護車,車號0000-00。」、「救護車內配置擔架床1組(廠牌/型號:FERNO28),無配備輪椅,上開擔架床可轉換成椅式俾便搬運。」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2份及照片2張(他字卷第81頁、第82頁、第84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等執行救護任務時,所駕駛之救護車係配備擔架床,可借被救護者平躺,亦可轉換為椅式備被救護者以坐姿使用,被救護者可在擔架床上直接變換躺式或椅式,無須移動被救護者。由是可見,裘聰慧及顏承安2人所稱救護時時有輪椅亦有擔架,被告2人係先將聲請人抬上輪椅且致聲請人摔落地面
2次,下樓後被告2人再將聲請人自輪椅抬上擔架,且於此時又致聲請人摔落地面1次等情,與事實顯然不符,參以渠2人上揭證詞諸多瑕疵,交互勾稽,更見渠2人證述內容真實性,至有疑問,毫無可信。
㈥再就聲請人所受傷勢而論,依聲請人之萬芳醫院100年2
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頁)及「興隆診所」
10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4頁)所載,聲請人固經醫師診斷受有「腰椎受傷併神經根病變及右下肢無力」及「尾骨骨折」之傷害,惟此傷勢究如何而來?依該「興隆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係在99年10月20日應診,此距聲請人聲稱之被告2人傷害時間已有2月餘之遙。
至該「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王怡芳係在99年8月16日急診入院、99年8月20日出院、100年1月24日、1月
31日及2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惟依聲請人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他字卷第71頁以下)顯示,聲請人於99年8月16日凌晨2時58分到院時,主訴為右胸痛,從未提及「腰椎」、「右下肢」、「尾骨不適」之情形,萬芳醫院甚回覆檢察官稱(他字卷第55頁):「病人王怡芳於99年8月16日由消防局萬芳91於2時58分送至本院急診,當時病人有躁動、情緒不穩、大叫大喊,同時亦有飲酒的情形,『而病人8月11日曾因自樓梯滾落而全身多處淤青疼痛』,此次急診亦主訴『胸部疼痛』(舊傷)。無法由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病歷得知是否有曾自輪椅、擔架摔落之情形。」等語。再經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查聲請人之就醫記錄(他字卷第60頁),發現聲請人於本案案發之99年8月16日之前,即有多次密集至「欣民診所」及「萬芳醫院」就診記錄,經檢察官向「欣民診所」函查聲請人就醫病歷記錄,據覆聲請人曾於99年8月7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由車禍引發右臉頰、頸部、右手、左手、左前臂、右下肢、膝部多處擦傷,傷口疼痛瘀腫,同年月
9日亦至欣民診所就診,主訴因前次傷口未癒需要換藥,並提及『自樓梯跌下導致下腰部、臀部、尾椎部及傷口處劇痛』,另於同年月11、13日至該診所換藥及『腰背、臀部、尾椎疼痛』部分給予藥物治療等語。參以偵查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所載,聲請人曾以「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執行職務打掃公共設施學藝中心3樓樓梯時,從3樓跌落至2樓樓梯間,至欣民診所急診」為由,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此事實亦不否認。綜此,聲請人於8月16日凌晨送至萬芳醫院急診當時,除主訴「胸部疼痛」及「躁動、情緒不穩、大喊大叫」外,從未向診治醫師述及自己有何「腰椎」、「右下肢」、「尾骨」等部位受傷或疼痛不適,反而係在8月16日前之8月9日下午因摔落樓梯間至「欣民診所」急診時,曾向該診所醫師表示「下腰部」、「臀部」、「尾椎部」等部位疼痛。觀諸此「下腰部」、「臀部」、「尾椎部」距聲請人指控遭被告2人傷害之「腰椎」、「右下肢」及「尾骨」,均位於相同部位,是此聲請人之「腰椎受傷併神經根病變及右下肢無力,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2人所致,抑或係聲請人自行摔落樓梯而來,即非無疑。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並未在8月9日至15日針對「尾骨」部分做相關檢查及治療,欣民診所亦未檢查出聲請人「尾骨骨折」,可見聲請人之「尾骨」傷係始於8月16日之後云云。惟查聲請人既已在8月9日向欣民診所醫師敘明其「下腰部」、「臀部」、「尾椎部」等鄰近「尾骨」、「尾椎」之部位疼痛不適,且先後於同月11日及13日就此疼痛至該診所回診換藥,可見聲請人在8月9日求醫時固未明確指出係「尾骨」、「腰椎」受傷,但已表示鄰近部位確有疼痛不適感,至欣民診所醫院並未檢出聲請人「尾骨骨折」傷害,亦不能排除係醫師未做詳細檢查有以致之,何能以此即謂聲請人傷害必定始於8月16日凌晨?是聲請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明確可信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稱之傷害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反之,更可能係導因於聲請人於8月9日自行摔落樓梯間所致。
八、綜上,檢察官憑藉偵查中掌握之事證,認證人裘聰慧及顏承安之證詞可信度殊值懷疑而不足採,且無證據認定聲請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2人所致,故認被告2人應無聲請人所指之傷害行為,而先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