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84號、第19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於民國103年8月3日迄」,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士兵識別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103年8月13日入伍,於105年
6月1日退伍,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復其觸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期間為104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行為時自屬現役軍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起訴意旨因漏未慮及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指被告僅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稍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
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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