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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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應將道歉啟事影印,交由愛樂廣場管理委員會(臺北市○○路○段○○號)張貼於大樓所有公佈欄7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7日減縮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捨棄。原告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屬鄰居,於94年1月17日上午12時許,原告與家人因事準備開車外出,原告按大樓停車場燈號將車輛自地下4樓向上駛離,此時被告搭乘其子所駕駛之車輛駛入該地下停車場,被告之子明知1樓出入口燈號已變紅燈而不得駛入,卻仍違規將車輛駛入停車場內之單一車道,致2車於地下1樓轉角處相堵,難以前進,此時原告便好意請家人與被告協商會車事宜,但幾經溝通均無結果,原告請家人聯絡大樓保全人員下樓協助。詎料,被告於保全人員到場時,竟無端開始發飆似地對原告破口大罵,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台語)等不堪入耳詞句辱罵原告,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侮辱之地點係位於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間,當時根本無其他住戶在場見聞,且誹謗部分亦經無罪判決,原告請求3萬精神賠償,自無理由。再者,被告已83歲高齡,目前因心臟病住院中,且無任何收入。原告於上揭情事縱未禮讓年老之被告先行,亦不宜強勢動手,而原告竟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有未合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處公然侮辱罪,科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在案。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侮辱之地點係位於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間,當時根本無其他住戶在場見聞,況且被告亦無辱罵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2段22號之地下停車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等情事,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上開地點因會車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伊叫其女兒下車請保全下來處理,保全人員 廖文田 下來處理後,跟被告說你可以過去,但被告開始用台語罵我「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郭人豪 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本院刑事卷第52、53頁,第89、90頁)及翻拍照片52張(其中24張附於偵字第13025號卷第25至43頁、另28張附於本院刑事卷第27至33頁)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依上開現場光碟勘驗筆錄顯示:原告之女下車上樓找保全人員時,原告在車上等候,依常理而言,原告之女既已下車去找保全人員處理時,原告斷無再下車與被告爭執之必要,顯見原告係受被告之言語刺激,始再下車與被告爭吵,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台語)之穢語公然辱罵原告之情應堪採信,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次查,上揭事實發生時,尚有原告、原告家人、被告、被告家人及保全等人員在場,且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屬該社區之住戶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在客觀上屬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而被告竟於有多數人在場之情況下,對原告口出上開穢語,而此等言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精神痛苦,是被告之行為足已生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淡江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日本精英大學畢業,曾從事貿易工作,有租賃、利息所得,於臺北市大安區擁有2筆土地、1間房屋之所有權,及2輛汽車等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原告在其家人、被告家人及保全人員等人在場情況下,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方式辱罵,實有使原告之名譽及精神受有損害,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實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