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51號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裕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陳裕文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宗盛 ,嗣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被上訴人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98年6月26日經人字第0980366383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稽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乙、實体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記公司、偉盟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8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㈡」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89年5月1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合約所定2年保固期限,已於91年6月18日屆滿,嗣於94年7月18日發生自來水幹管爆裂事件。被上訴人遂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10月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預力鋼線的材質不符及保護層不佳是破壞的原因」,認上訴人所製作之管材有明顯之缺失,要求上訴人交還已領取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2,309,528元。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伊先自行修補,至於責任歸屬則待日後鑑定釐清。兩造復於95年1月24日開會協調,決定依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第一階段須將212支PCCP抽換為SP,……,被告(即被上訴人)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原告(即上訴人)修補,原告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即意謂若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者,上訴人始應負責修補。上訴人遂依約先行修補、更換管件,共花費118,937,658元,並於94年8月28日完成。然經被上訴人再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揭爆管事件,鑑定結論則以被上訴人設計及操作失當引發水錘效應導致爆管,非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線材料瑕疵所致,是前揭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製作之管材具有瑕疵一節,核屬錯誤,伊依法既不須負瑕疵修補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937,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93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陳述外補稱:
(一)兩造於95年1月24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並不足以成立另一新的契約關係,其會議結論亦非可視為兩造和解之協議。即使退認該會議結論係為兩造和解協議,惟依上訴人95年1月4日致被上訴人函、上訴人委託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復內容之假設語氣,及該函撰寫者即証人 鄭瑞崙 之証述內容,均可知上訴人於上開協商會議中並未承認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亦未允諾「無償」或「無條件」負瑕疵修補責任,而僅係同意先代為進行修補,至於修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俟日後責任釐清,再據以定之。上訴人只有在責任歸屬確定後,依法(即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下,始無條件負修補之責。至該會議結論固載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補,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此乃因被上訴人最初要求無條件修補,上訴人不同意,雙方在會議中僵持不下,上訴人公司之葉總經理說不能答應無條件修復之條件,因為如果以後鑑定結果出來,責任不在上訴人,會造成背信問題。故被上訴人公司之丙○○副總經理便提議,在無條件後加上「依法」二字。故此乃兩造折衝妥協後所取得之合意,亦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要求上訴人修補乙事,設下須以「依法」為前提要件,否則即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而所謂的「依法」即係指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而言。原判決未細繹上揭會議結論之文義,且置証人鄭瑞崙之証述於不顧,顯不符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況上開「95年1月24日會議紀錄」之結論已載明「本會議紀錄俟經建會審議時提出,並獲同意後始生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該會議紀錄已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同意,因此,上開會議紀錄亦尚未生效。
(二)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與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不符,原審遽採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而未詳予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係被上訴人委託鑑定,自係被上訴人自認前揭台灣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內容仍須確實釐清,乃再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研商「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第二管段爆管求償事宜」會議,其工務處及會議決議亦採用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
(三)況本工程所使用之系爭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於進場安裝前,分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檢驗合格,並送請被上訴人查核,且本件爆管之責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作成鑑定報告認定其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管材事實上並無瑕疵,實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
(四)又系爭工程係於89年5月17日完工通水(當時並無瑕疵),並於89年6月19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於91年6月18日止業已屆滿,故94年7月18日發生爆管時,早已逾保固期限,上訴人依約已無任何之保固責任,且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亦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亦無理由依原契約關係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另本件爆管事件係發生於工作交付一年後之94年7月18日,顯已逾法定不變之瑕疵發現期間,被上訴人依法已無任何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故不論系爭工程之管材有無瑕疵,或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約、依法均無庸負瑕疵修補之義務。
(五)另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承攬人原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其合約結算金額為4億3,254萬5,400元,而其中由上訴人負責供料施作之部分則僅為1億1,142萬8,706元,惟本件相關修補費用卻高達1億1,893萬7,658元,暫不論上訴人依法實無需負瑕疵修補義務,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原本即得拒絕修補。況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約或依法均已無庸負保固責任及瑕疵修補義務,而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無可能於無法取得報酬之情況下,無償為上訴人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及費用。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被上訴人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之拘束,若上訴人不同意「無償」施作系爭修補工程,則被上訴人只能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公開招標,不可能在該會議中違法同意由上訴人施作後再依責任歸屬計價。故兩造於95年1月24日會議中達成由上訴人「無條件」「依法」進行修補工程之和解協議,其所謂「依法」係指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施作修補工程,而所謂「無條件」則應係指上訴人進行修補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或提出異議。故上訴人辯稱兩造之真意係由上訴人先代為進行修補,待日後釐清責任歸屬後,再定修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所謂「依法」係指先由上訴人進場施作,責任歸屬再看鑑定結果定之等語,顯有誤會。且即使上訴人當時主觀上確實係認為所謂「依法」有「施作後再依責任歸屬計價」之意思,惟此亦為其單方面之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亦不影響上訴人同意「無償」進行修補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於95年2月10以(95)國統總字第02011函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及兩造於95年2月15日召開之南北聯通管路第2段廠商自行辦理瑕疵改善計畫檢討會議中,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或應再鑑定責任歸屬之情,且兩造於施工期間亦均未就此等施工費用或其計價方式有所協議或討論,可見兩造當時確係協議由上訴人「無償」施作。
(二)上訴人既然係依上開協議進行修補,縱事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兩造於95年1月24日之協議既未經上訴人撤銷,仍屬有效之債權契約,因此無論上訴人是否曾承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受領上訴人所施作之前開修補工程而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亦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及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三)至被上訴人和解後再送鑑定乃係基於以後操作之考量,並非再推翻有瑕疵這一點。另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部字0000000000號函函覆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就上開會議記錄確已於95年1月27日日經建會審議時提出,且經建會對此以「替代工法進行修補工程之和解方案」不但無反對之意見,甚至表示其他PCCP管承包商亦可循此模式辦理,足見該和解方案顯已獲經建會同意,而其所謂「請經濟部繼續與國統公司協商」等語,係指此等替代工法之施工細節應繼續向上訴人協商,非謂經建會不同意此等和解方案,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紀錄因未獲經建會同意而尚未生效等語,顯有誤會。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記公司、偉盟公司共同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完工後於94年7月18日在南寮橋下游(台3線381.500km處)發生爆管事件。兩造於95年1月24日進行協商,於會中達成由上訴人「無條件依法進行修補工程」之協議,上訴人亦已依此協議施作完畢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之節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94年12月26日台水南三所字第09400079750號函、95年1月16日金石字第0950116號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會議紀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95年6月21日日台水南工所字第09500041190號函、工程費用總表、明細表、支出憑證、工程契約節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二六○○公厘送水幹管工程用鋼襯預力混凝土管」製造規範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
五、又上訴人另以兩造上開95年1月24日之協議內容,係因上揭爆管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10月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上訴人所製作之管材有明顯之缺失所致,乃要求上訴人交還該等管件已領取之工程款162,309,528元。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修補,至於責任歸屬則待日後鑑定釐清。故上開協議之真意乃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瑕疵修補責任時,上訴人始應修補。伊共花費118,937,658元修補完畢交被上訴人受領後,被上訴人另行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則認此爆管事件非管材瑕庛所致,而係被上訴人設計與操作失當所致。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前揭主張95年1月24日兩造協議內容之真意,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係依前揭協議受領上訴人後續施作之修補工程,協議亦尚未經撤銷,無論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伊均係依約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水錘壓力記錄圖說明、經濟部96年12月27日經人字第0960352512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之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中「南化聯通管採用鋼管內套管之應力、流量及安裝可行性探討」部分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兩造於95年1月24日協議內容之真意?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法律要件之舉証是否充足?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稽。本件兩造於簽立「95年1月24日研商會議結論」,該會議紀錄結論記載:「1、【南化-南化旗山幹管(二)】破管案,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4年10月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第一階段須將212支心PCCP抽換為SP,所需經費約1.63億元,南區工程處函請承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繳交,經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復若該工作有瑕疵者,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補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此鑑定報告要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補,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依法負瑕疵修補義務。2、經檢討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辦理修復,可減少發包作業時程,節省工程費用,並可提前完成等優點,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同意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依法辦理瑕疵修補。3、本會議紀錄俟經建會審議時提出,並獲同意後始生效力。」,有會議記錄、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是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爆管事件之協商、處理顯以「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依法修復」為結論,而「無條件負責」與「依法負責」二者,於上訴人就原承攬工程有完全修補責任時,其結論固相同,但如上訴人就原承攬工程無完全修補責任時,無條件、依法二者之結論即不相同。即無條件與依法未必相容、相同,是就此協商結論「無條件依法」真意之認定,自必參酌兩造達成協議時之背景、相關資料以為認定。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無條件依法修復」之真意係指「先由上訴人代為進行修補,待日後釐清責任歸屬後,以定修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稱此文字之真意係指上訴人無條件依法(即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修補工程,縱日後上訴人就原承攬工程無瑕疵擔保責任,亦應負修補責任等語。經查:
(一)系爭「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㈡」工程業已於89年5月17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合約所定2年保固期限,已於91年6月18日屆滿,嗣於94年7月18日發生自來水幹管爆裂事件。上揭爆管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10月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預力鋼線的材質不符及保護層不佳是破壞的原因」,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所製作之管材有明顯之缺失,須更換222支管件,乃要求上訴人交還該等管件已領取之工程款162,309,528元。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自行修補,至於責任歸屬則待日後鑑定釐清。此有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訴人95年1月4日(95)國統總字第100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為解決上開爭議,兩造方於95年1月24日開會協調,經兩造協議如前揭會議結論。而兩造就為「無條件依法」修復一詞之記載過程,均陳稱:被上訴人主張無條件修復系爭管線,否則即進行假扣押上訴人財產,就修復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程序;上訴人則主張係由伊先進場施作,責任歸屬待鑑定結果。嗣有人提議加入「依法」二字,並經兩造同意等情。雖上訴人指係被上訴人當時之副總經理丙○○建議加入「依法」二字,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建議加入「依法」二字。但此不影響兩造確已就表達上訴人修復責任係「無條件依法」一節,達成協議。
(二)參以証人即當時代理上訴人參與協調之該公司總經理 葉清正 証稱:當時是根據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被上訴人認定工程有瑕疵,已經公告要重新招標換管線,我們尚有其他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款可能領不到,也可能會被假扣押,所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証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林佩元 則証稱:就我所知「無條件」就是我們不能提出異議,我們才再加「依法」二字,因為被上訴人發文要求我們歸還一億六千萬元之工程款,把我們正在進行中之工程款扣留,還要聲請假扣押,依我們的立場,無法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伊係上櫃公司,恐被假扣押,對公司產生影響,且尚承攬被上訴人其他工程,才得到修補結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同意修補並非僅出於依法有無瑕疵擔保責任之考量。況上訴人主張可証明其就系爭工程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於95年5月30日做成,於95年6月6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兩造於95年1月24日協商時,該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尚未存在,兩造考量之前提,顯依據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於94年10月所為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就爆管修補工程既已公告招標,自不可能未依政府採購法同意付費由上訴人優先承攬系爭修補工程。再者,代表上訴人參與協商之葉清正、律師鄭瑞崙均証稱:無條件意思為「不管日後鑑定報告如何,我們不能要求賠償」、「就是(上訴人)進來修復,但原告公司不能拿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4頁)。除上訴人應負全責之情況外,此「無條件」與「依法」負責自不能相容,且該次協商會議中均未再提及應再送鑑定及上訴人修復費用之計算各情,顯見95年1月24日兩造協商所謂之「無條件依法修復」之真意應係上訴人負修復之責,而無庸再探究上訴人是否負瑕庛擔保責任或責任分攤比例,否則當無不於協商中約定再次鑑定機構、修補費用計算方式之理。至加入「依法」,係因當時之認知由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由上訴人就爆管原因負責之故。此亦經證人 蔡耀銘 証述明確。況通觀兩造往來文件內容,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長期工程承攬人,再參以被上訴人係須依政府採購法執行業務之機關,就此鉅額之支出,當無於僅有有利被上訴人之台灣省水利技師鑑定報告存在之情況下,率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同意先由上訴人施作後再行付費之理。証人即上訴人委任之律師鄭瑞崙固証稱:於「無條件」下加「依法」兩字,可以兼顧雙方立場及權益,意思就是等到鑑定結果再來看上訴人是否需要負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頁)。但「無條件」負責、「依法」負責,一為不論有責與否均負責,一則有責者依法負責,此二者只可能互相矛盾,不可能平衡雙方權益,除非同意負無條件責任者係依法應負責任者。而所謂立場係各自表述,與結論之程度有別,且於協商時亦未論及再鑑定方式等,益証証人鄭瑞崙之証述不足取信。上訴人辯稱95年1月24日之協商過程,上訴人僅同意「先行」進行修補,未曾允諾「無償」、「無條件」負瑕疵修補責任云云,亦非足取。
(三)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98年7月17日函亦謂:經濟部辦理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劃」共分12管段,其中第3、2管段分別於93年5月10日及94年7月18日發生爆管事件;案經經濟部責成承辦單位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責任鑑定,認為係因原埋設之PCCP管劣化造成;為免再次爆管影響公共安全,該公司爰研提「南化水宦與高屏溪攔通觀兩造河堰聯通管路第2、3管段抽換工程計劃」報行政院,擬先由經濟部水資源作業基金墊支8.552億元,將該第2、3管段之PCCP管全數抽換成鋼管,再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責任鑑定報告向承包廠商求償。行政院秘書長則於95年1月19日以院台經字第0950002802號函,請本會儘速審議前述管線抽換工程計劃;本會於奉交審議後,旋即於95年1月27日邀集有關機關召開審議會議,會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已與第2管段承包商國統公司達成初步和解,以在原PCCP管內加套鋼管方式進行補強之工法取代全部抽換之工法;本會考量該替代工法雖降低部分通水功能,惟可節省爭訟成本、工時及降低對地方交通之衝擊,爰請經濟部續與國統公司協商,上述本會審議結論並獲行政院95年2月14日院台經字第0950005749號函核示請經濟部照辦等語。有該會部字第0980003431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秘書長函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致被上訴人函中亦提出兩造於95年l月24日、95年2月15日二次會議結論,已上報行政院經建會同意等情。有上訴人95年3月7日(95)國統總字第3008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顯見兩造就此以95年l月24日協商結論已達成和解協識,並獲得經建會同意。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預算亦未動支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南區工程處函、「南化聯通管路第二管段廠商自行辦理瑕疵改善計劃檢討」會議紀錄等為証。故前開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03008號函說明欄第二段亦謂「本公司已表現最大誠意進行施作,目前正待路面挖掘許可取得後即可進行施工,故貴我雙方已無貴公司南工處台水南字第09400079750號函所提工程款繳回之問題,鑑於本次施工所需投入金額龐大,惠請貴公司會知貴司南工處對於本公司其他工程案所申請但因本案而遲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儘速支付…」,與上訴人95年2月10(95)國統總字第020ll號函所提出之計劃書,兩造於95年2月15日召開之會議,亦均未提出修補費用之計算及請求,益証兩造於95年l月24日協商會議中已達成結論,被上訴人不再依法定程序為假扣押以待訴訟釐清爆管責任歸屬,就原主張扣回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162,309,528元部分亦不再主張,本件上訴人所為修復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應如何付費或嗣後依責任比例負擔之結論,是上訴人辯稱:95年l月24日協商結論之「無條件依法」係指待鑑定結果論責任歸屬及費用負擔云云,顯非可取。
(四)至被上訴人於兩造於95年l月24日協商會議中和解後固曾另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管線破裂原因再行鑑定,惟証人 王亮中 已証稱:95年l月24日會議中雙方並未做出再送鑑定之決定,被上訴人再送鑑定之原因係因南化連通管共有ll管段,其中第2、3管段是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其他都是水利署負責,管段是由水利署操作,爆管事件後,因為水利署有委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管材有瑕疵,所以經濟部指示抽換,日後操作要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管材瑕疵不見得是單一因素,為以後的操作考量,才再送鑑定等語。是嗣後之再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顯非履行該95年l月24日協商結論。縱嗣後就上訴人原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二次鑑定有不同之結論,但上訴人公司既係依95年l月24日協議結論進行修補工程,縱上訴人事後認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系爭和解協議既未經上訴人撤銷,仍屬有效之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依此和解契約受領工程,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五)上訴人另主張解釋契約應依誠信原則,兼顧當事人雙方權益,本件兩造未訂立任何書面和解契約或協議,且依95年l月24日會議結論,被上訴人有何讓步可言,是兩造並未成立和解云云。但查,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僅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文字或書面為必要。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或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爆管事件達成如前揭95年l月24日協商會議之結論,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苟若就爆管事件無可歸責,其所受之不利益,亦係屬其讓步之結果,況上訴人亦自認並未撤銷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再者,本件工程保固期間已於91年6月18日期滿,復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現之除斥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ll至25頁)。上訴人就此於有專業律師代理情況下,未主張前開免責事由,反於95年l月16日委由 林石猛 律師發函主張民法第493條規定之承攬人優先修補權、甚而於律師陪同出席協調會之情況下,亦均不主張保固期間已過等前開免責事由,任令同意修復瑕疵,其動機或基於其他商業利益考量、或基於重大疏失,或基於其他決策上考量,如同時效抗辯權利之不行使,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難認協商結論解釋依當時前述事實、兩造可能之認知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修補系爭爆管工程,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兩造95年l月24日協商會議所為和解受領上訴人之修復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93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泱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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