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一)本件證人即新港東公司負責人 梅榮欽 於偵查中證稱:其只有把新港東的機器設備租給乙○○,乙○○在承租前是與其及其姪子甲○○接洽的;乙○○沒有向其表示要借用新港東的名義對外營業,因為其租給乙○○後就已經開始辦理新港東結束營業的事宜,包含營業登記部分,所以其不可能借給被告新港東的名義等語。則證人梅榮欽既為新港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被告向其租借新港東公司機器設備之際,即已向被告明確表示新港東公司欲結束營業,而無出借新港東公司名義供被告使用之情事,足證證人梅榮欽並無同意被告使用新港東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惟被告仍自行印製載有「新港東興業有限公司及新港東公司之聯絡電話、地址、統一編號」之名片,並以新港東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太鐘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鐘機械公司)訂購染色機3部,則被告是否確無冒用新港東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已非無疑。(二)又被告並無在惠豪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惠豪公司)任職,亦未取得惠豪公司授權代表惠豪公司之事,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另冒用惠豪公司名義,以偽造訂購單之方式,向詠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訂購貨物,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則被告在本件所使用之名片上,亦載有「惠豪公司及該公司統一編號」之字樣,並提出予告訴人公司,無非係為顯示其資力甚豐而有能力支付貨款。則被告持前開名片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是否確無使告訴人公司誤認被告確為新港東公司之負責人,亦非無疑。(三)另經調閱被告於91年
6、7月間,在國內各銀行之資金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3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513元、2449元,此有前開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第24頁至31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自承其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染色機前,即已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遭黑道追殺,且其於91年6、7月間,在國內銀行帳戶並無鉅額存款或業務交易往來之明細資料,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染色機之際,已無任何金額支付款項,仍刻意隱瞞其資金拮据之事實,並於太鐘公司之估價單上,同意以現金支付定金10萬元,致使太鐘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染色機予被告,且於事後亦未支付任何款項,並任由他人將前開染色機搬離藉以抵償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足證被告前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甚為明確,告訴人太鐘機械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新港東公司負責人梅榮欽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只有將新港東公司之機器設備租給被告,不可能借給被告新港東公司之名義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被告於向伊承租機器設備前,是與伊及伊姪子甲○○接洽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第2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經甲○○之同意,方對外使用新港東公司等語,尚非無據,即可能為真。而甲○○雖有其人,然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及本院傳喚均無著,致無從進一步釐清上開疑義等事實,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拘到案之公函、本院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續字第201號卷第13頁、第19頁、第44頁、本院卷第30頁)。則既有疑義未清,此項利益即應歸諸被告享有,故本件不能論斷被告確係冒用新港東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又觀證人梅榮欽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並非證述被告有向其請求要以新港東名義對外營業或其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得使用新港東名義對外營業,是檢察官以證人梅榮欽於被告向其租用公司機器設備之際,有向被告明確表示新港東公司欲結束營業,而無出借新港東公司名義供被告使用之情事等語,尚有誤會。
(二)而依告訴人太鐘機械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名片及估價單觀之(見95年度偵續字第153號卷第6頁),該名片內雖印有超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東實業有限公司、惠豪纖維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別名 謝豪麟 等字,但並無被告於上開公司內之職稱或有其他足資辨別其任職上開公司何種身分之記載;又該估價單上被告僅簽寫「新港東謝豪麟7/2」等字,亦未載明被告確係任職於新港東公司;況被告確有承租新港東公司廠房內原有之機械設備之事實,自不得徒以上開名片及估價單,即認被告確有冒用新港東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太鐘機械公司進行交易。又被告固有冒用惠豪公司名義,以偽造訂購單之方式,向詠豐公司訂購貨物,而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96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此與本案並無關連,核屬兩事,該案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於本案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名片本身並無任何法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能確定的證明身分與頭銜,即不得僅因被告交付之名片上印有上開字樣即認其係為顯示其資力甚豐之意。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查被告並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太鐘機械公司訂購染色機時之財務狀況不佳,惟依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 吳商豪 及詠豐公司代表人 林信揚 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有於新港東公司廠房內從事染布營業之事實(見97年度偵續字第201號卷第5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9號影印卷第21頁)。故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前開機器之目的,應在供其上述布料染整事業之正當用途,堪予認定,此與常見虛設行號以騙取原料、設備再伺機轉售以牟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行,迥不相同;也足見被告所稱其原擬以營業所得之客票給付告訴人貨款等語,並非空言。再者,依告訴代表人王建財於93年11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們後來找不到被告的人,北上找被告時,被告的房東表示上開機器應該是被其他債權人拖走了(見93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18頁);94年2月21日又供稱:前往安裝試機後,被告就不見人影,機器也被搬走,我們要去搬回也來不及了,問附近的鄰居說被告已經跑路不知去向(見93年度偵字第20457號卷第7頁);95年11月21日再供稱:當時有向被告承租廠房之房東查詢,據該房東表示廠房內的機器都被人家拖走了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153號卷第30頁)。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因週轉不靈,遭黑道前去討債,致無法繼續營業,迫不得已而躲債,並未將前開機器處分或出售給他人等語,尚堪採信。另被告案發後曾向臺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告訴代表人調解,但因告訴代表人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亦有寄送現金袋給告訴代表人,惟遭掛號寄回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金袋及掛號信封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債務仍有解決之意,並非始終置之不理。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應非自始即有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不得以被告財務不佳等為由遽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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