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貳佰柒拾貳件及估價單參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本木服飾店」及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MP3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美商A&F商標公司(下稱A&F公司)、美商JMH商標公司(下稱JMH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表所示),現均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起,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ABERCROMBIE&FITCH」外套每件三百元至四百元、上衣每件一百三十元、內褲每件一百元、長褲每件三百元、腰帶每條六十元、夾克每件四百元、「HOLLISTERCO.」長褲每件二百元、上衣每件一百三十元等不等之價格,先後多次販入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服飾後,旋將之公開陳列於其經營之前揭二家服飾店內販售,並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江明君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MP3服飾店」之店員,而以「ABERCROMBIE&FITCH」外套每件四百元至五百元、上衣每件二百元至三百元、內褲每件一百元、長褲每件三百元至四百元、腰帶每條一百元、夾克每件四百元至五百元、「HOLLISTERCO.」長褲每件五百元、上衣每件二百元至三百元等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上開仿冒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及同日時五十三分許,經警據報分別前往上開二家店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共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二百七十二件及估價單共三十七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F公司、JMH公司之代理人 陳芳俞 之指訴及證人江明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鑑定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估價單三十七張及商標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商品共二百七十二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之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明君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MP3服飾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已經起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二百七十二件,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估價單三十七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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