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弄20號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六次恐嚇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所示之刑;又犯三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附表編號二、七、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素行非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3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一般商家對於身上有刺青或曾經加入幫派、入監執行之人,常感畏懼,不願招惹,如於登門推銷商品時,刻意顯露上開身體特徵或表明上開來歷,縱未以言詞明白表示加害之意旨,仍足使人害怕,而迫使與之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兩臂有明顯之刺青,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該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嗣因己○○於97年9月3日向警報案,及因丙○○於97年9月5日向警報案,並由丙○○提供附表編號六之茶葉半斤扣案,始於97年9月30日循線通知丁○○到案詢問而查獲。
二、案經己○○、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僅坦認附表編號二、三、四、八犯行,矢口否認有何編號一、五、六、七、九犯行,辯稱:
⑴編號一部分:伊有有該小吃店推銷茶葉,賣了1200元,但沒
有說剛剛出監,因當時穿著短袖上衣,所以可以看到刺青。⑵編號五部分:沒有說恐嚇言詞,也沒有拿錢,是警察硬拗的。
⑶編號六部分:被害人是心甘情願向伊購買茶葉,沒有說恐嚇言詞,因當時穿著短袖上衣,所以可以看到刺青。
⑷編號七部分:沒有說剛從監獄出來等恐嚇言詞,伊只是賣茶葉而已。
⑸編號九部分:沒有說恐嚇言詞。
三、本院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認罪,並自
白犯案過程在卷(警卷第1至4頁,第40號偵查卷第32至33、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陳明 傑、陳 錫玉 、己○○、丙○○、戊○○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害經過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4頁,第988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40號偵查卷第30至31、51至52頁),並與證人即警員 陳俊嘉 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查獲經過證述一致(第40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且有茶葉半斤扣案(第9886號偵查卷第7頁),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犯罪現場照片、被告兩臂刺青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6頁)。
㈡查一般商家對於身上有刺青或曾經加入幫派、入監執行之人
,常感畏懼,不願招惹,如於登門推銷商品時,顯露上開身體特徵或表明上開來歷,縱未明白表示加害之意旨,仍足使人害怕,而迫使與之交易,是被告就歷次犯行,雖未明白以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旨,部分並交付茶葉作為代價,但其既向各該被害人揚稱係幫派份子,或稱係出獄之人,或顯露刺青,自足使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
綜上論述,被告認罪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否認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編號二、七、九所為,係犯
3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編號二、七、九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七、八等犯行,雖於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9月30日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俊嘉供出上開犯行,陳明係犯罪人,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至3頁,起訴書誤為就編號一、二、七、八、九犯行自首),惟嗣於偵審中兩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第9886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6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往往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紀錄為證,惟查,依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內容,被告既能以言詞表示,其係甫出獄,想賣茶葉維生,並露出臂上刺青,或於被害人表示要請其他股東來趕人時,或表示老闆不在時,即離開現場等情,顯見其對外界事務之領納、知解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情形,與刑法第19條規定亦有不符,尚不得因此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交付之茶葉2包,合計半斤,起訴書誤為4兩,應予更正。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三、四、七、八等犯行,雖於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9月30日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出上開犯行,惟因嗣於偵審中兩度逃匿,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已見前述,原審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但以:「欠缺接受裁判之一貫意願,認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免寬縱」,結果雖無不同,但法律之適用,仍屬有誤;②被告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3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就本件犯罪之手段,係以言詞表明其剛出獄或是道上兄弟跑路,想以賣茶葉過正常生活及露出刺青,就情節而論,亦非重大,加之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雖未達耗弱程度,就其是非之判斷,自亦生不利影響,原審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應嫌過重,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及財物損失,偵審中兩度逃匿,到案後不願坦承全部犯行,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價額非鉅,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取得被害人陳明傑、告訴人己○○之原諒(第40號偵查卷第3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丁○○於97年6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刑法第346條│丁○○犯恐嚇│││路3段34號乙○○經營之好客多小吃部店內,向乙○○恫稱│第1項│取財罪,處有│││,剛從監獄出來,想賣茶葉當生活費等語,並露出臂上刺青││期徒刑柒月。│││,乙○○表示拒絕後,仍逗留其內,乙○○因丁○○所施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行,心生畏懼,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購買價值不相當之茶葉2包(每包4兩,合計│││││半斤,起訴書誤為共4兩)。│││├──┼──────────────────────────┼──────┼──────┤│二│丁○○於97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再前往好客多小吃部│刑法第346條│丁○○犯恐嚇│││店內,著手向乙○○恫稱,剛從監獄出來,想賣茶葉當生活│第3項、第1項│取財未遂罪,│││費等語,並露出臂上刺青,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行││處有期徒刑肆│││,因乙○○表示拒絕,並告以店內有監視器,要叫其他股東││月。│││來趕人,丁○○始離開,而未取得財物。│││├──┼──────────────────────────┼──────┼──────┤│三│丁○○於97年6月上旬某日傍晚6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山│刑法第346條│丁○○犯恐嚇│││腳路3段344巷內陳明傑經營之 星辰霖 原小吃店內,向陳明傑│第1項│取財罪,處有│││恫稱,係該鎮鎮民代表的小弟(意指徒眾),剛從監獄出來││期徒刑柒月。│││,要改過自新,希望捧場買茶葉,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捲│││││袖露出臂上刺青,陳明傑因丁○○所施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行,心生畏懼,乃交付6百元,丁○○仍揚稱,只賣1斤│││││3千元之茶葉(意指不賣1斤600元之便宜茶葉)後離開,並│││││未交付茶葉予陳明傑。│││├──┼──────────────────────────┼──────┼──────┤│四│丁○○於97年8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再前往星辰霖原小吃│刑法第346條│丁○○犯恐嚇│││店內,以兇惡語氣向陳明傑之配偶 陳錫玉 恫稱,前次賣茶時│第1項│取財罪,處有│││,陳明傑曾給予6百元,現在伊要交付1包茶葉,惟陳錫玉須││期徒刑柒月。│││再買3千元之茶葉1斤等語。因陳錫玉前曾目睹丁○○第1次│││││之犯罪情節,且僅1人獨自看店,因此心生畏懼,然答以生│││││意不好、沒錢買茶,丁○○乃未將上開茶葉交付陳錫玉,陳│││││錫玉見丁○○仍逗留其內,恐丁○○出手加害,乃至廚房取│││││出小瓶高粱酒1瓶,交付丁○○,丁○○仍不知足,要求大│││││瓶高粱酒,陳錫玉只得再取出大瓶高粱酒1瓶,交付丁○○│││││,丁○○始攜帶2瓶高粱酒(共值6百元)揚長而去。│││├──┼──────────────────────────┼──────┼──────┤│五│丁○○於97年7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東│刑法第346條│丁○○犯恐嚇│││ 閔路 3段188號己○○經營之臺灣演歌KTV店內,向己○○恫│第1項│取財罪,處有│││稱,係 許家班 之兄弟(意指流氓),在籌跑路費,身上都是││期徒刑柒月。│││刺青,多少拿一些錢來等語,己○○因丁○○所施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行,心生畏懼,乃交付2百元,丁○○表示│││││不夠,己○○只得再交付3百元,丁○○始離開。│││├──┼──────────────────────────┼──────┼──────┤│六│丁○○於97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山│刑法第346條│丁○○犯恐嚇│││腳路4段30號丙○○經營之周代書事務所內,捲袖露出臂上│第1項│取財罪,處有│││刺青,向丙○○恫稱,係剛出監之更生人,想過正常生活,││期徒刑柒月。│││現以賣茶葉維生等語,丙○○因丁○○所施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行,心生畏懼,乃同意購買半斤茶葉,丁○○索價│││││1千元,因丙○○錢不夠,乃交付8百元,丁○○始留下不等│││││值之半斤茶葉(每斤市價約僅1至2百元)離開。│││├──┼──────────────────────────┼──────┼──────┤│七│丁○○於97年7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 東閔 │刑法第346條│丁○○犯恐嚇│││路2段722號戊○○經營之紅蘋果KTV內,自稱「 阿堂 」,著│第3項、第1項│取財未遂罪,│││手向戊○○恫稱,小弟艱苦,剛從監獄出來,要改過自新,││處有期徒刑肆│││在賣茶業,捧場一下等語,並將手臂擱在櫃檯,露出刺青,││月。│││以此方式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行,戊○○因此心生│││││畏懼,惟向其騙稱老闆不在,無法作主決定要否買等語,許│││││益堂始作罷離去。│││├──┼──────────────────────────┼──────┼──────┤│八│丁○○於97年8月間某日晚上7至8時許,再前往紅蘋果KTV內│刑法第346條│丁○○犯恐嚇│││,以同編號7之言行向戊○○恐嚇,戊○○因此心生畏懼,│第1項│取財罪,處有│││乃交付1千8百元,購買價值不相當之茶葉1斤。││期徒刑柒月。│├──┼──────────────────────────┼──────┼──────┤│九│丁○○於97年9月上旬某日,又前往紅蘋果KTV內,著手向游│刑法第346條│丁○○犯恐嚇│││彩碧恫稱,在員林出事,殺了人,且曾被關過,需要跑路費│第3項、第1項│取財未遂罪,│││等語,以此方式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行,並作勢取││處有期徒刑肆│││酒飲用,戊○○因此心生畏懼,惟因戊○○阻止丁○○取酒││月。│││,且正好有客人來店消費,丁○○始作罷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