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 律師
詹儒樺 律師複代理人 洪志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淂楀 業於95年12月31日解任,改由丙○○擔任,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95年度金上字第4號卷㈠第26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惟此二者之法定要件未盡相同,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結果,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對被上訴人三人(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甲○○、 王洪月華 三人,上訴人請求王洪月華連帶給付部分,業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23條,另對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主張民法第28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上訴人起訴時業已在起訴狀表明因遭盜賣之股票種類眾多,且交易行情多所變化,受損害之範圍不易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狀內僅表明聲明之最低金額即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第10頁)。嗣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
7月21日即以民事準備㈣狀補充聲明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即上訴人)137,827,241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36,327,241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6頁),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除150萬元本息部分外,其餘部分係屬補充聲明,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除上開150萬元外,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核屬擴張聲明,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5月間至79年5月間出資,以訴外人 謝本源 等人名義,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於89年7月間更名前之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勝和證券公司)開戶,透過勝和證券公司下單分批陸續買進華紙、東元、聲寶等上市公司股票,並獲配股息,由勝和證券公司代為負責保管該等股票。被上訴人甲○○則於78年6月間至79年6月間,擔任系爭公司協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分公司負責人,應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0年6月18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業務員之業務、第16條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挪用客戶有價證券、款項、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75年6月23日發布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6項規定: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內容如左:交割人員不得代客保管股票、股款或圖章,交割憑單須由客戶簽章;暫存股票僅限受託買進暫時留置或全額交割預繳、待售之股票,不超過2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11月14日臺財證㈡字第9417號函規定:證券經紀商不得代委託人保管證券。且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27條、第28條、第31條規定:股票之交割及領回按規定均須本人親自辦理,卻疏於管理,任由不具法定資格之訴外人 曹國誼 處理上訴人委託股票買賣之業務,進而連續盜賣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訴外人曹國誼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確定。被上訴人甲○○違背法令規定,長期縱容曹國誼炒作股票,使曹國誼利用被上訴人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保管客戶股票之缺失,將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盜賣一空,被上訴人怠忽職守、違反法令作為與上訴人因股票遭盜賣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3782萬7241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3632萬7241元自94年7月21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二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於84、85年間曾主張「被上訴人甲○○、王洪月華係身為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及財務經理,其幫被上訴人曹國誼不按規定領取股票,屬共犯當無疑義...伊既身為勝和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對勝和公司臺中業務自有監督之責,其疏於監督致令曹國誼得不按規定盜領股票,亦難謂其無過失之責,勝和公司仍應負其責任。...」,乃基於民法第184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訴外人曹國誼、其母 邱鴛鴦 、被上訴人甲○○、王洪月華以及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前身)連帶給付3億1071萬9650元及自8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又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則本件起訴因與前揭確定判決屬同一當事人且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之同一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提之訴並非合法。又上訴人在原審係對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另主張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但未對被上訴人甲○○、主張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96頁),是對被上訴人甲○○部分,原審未依民法第28條加以判決,並無違誤。何況民法第28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請求,早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理賠。
㈡、公司法第23條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何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1號判例揭示「公司法第23條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依上述判例揭示意旨,若該項業務,非屬公司負責人應親自處理之事務,即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公司負責人應處理之事務,應以法有明文規定科以公司負責人有親自作為義務者為限,不能無限上綱,將僅係行政監督疏失亦包括在內。
㈢、上訴人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均非以上訴人名義買進,上訴人非股票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無所謂「業務」關係,自不得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及王洪月華三人連帶給付1億3632萬724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95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億1026萬1793元本息部分,改判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1億1026萬1793元本息(另一被上訴人王洪月華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此部分經上訴人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業已確定),並駁回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逾1億1026萬179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億1026萬1793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1026萬1793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再兩造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3632萬7241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3632萬7241元自94年7月21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先敍明。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億3632萬7241元本息,其中逾1億1026萬1793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就逾1億1026萬1793元本息部分再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反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核先敍明。是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1026萬1793元本息部分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
㈡、再查,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二人依公司法第23條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86年7月21日以85年重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影本份在本院前審卷可稽(見本院前審95年度金上字第4號卷㈠第39、40頁)。依該裁定書所記載駁回之理由為:「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所明定。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準此,公司負責人所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若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時,自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甲○○為同公司協理兼台中分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洪月華、甲○○於刑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幫助被告曹國誼業務侵占、收受贓物及盜蓋印章偽造文書等,有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中所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勝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應係原告之誤)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刑事法庭未注意,乃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以裁定駁回。..」等語,亦即該裁定係以程序上不合(即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以刑事訴訟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而為判斷,應無既判力。因之,原判決以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二人部分之訴,尚有未當,本院仍應就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核先敍明。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按「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自應就上訴人分別請求之金額各自審究,即分別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150萬元、及嗣後補充擴張聲明之其餘金額審酌之。
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76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
5條亦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在本院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限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核先敍明。經查,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起訴主張曹國誼自78年5月初起至79年5月間止盜賣系爭股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94年7月22日就餘額1億3632萬7241元部分補充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上訴人係於79年
7月23日,以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曹國誼、邱鴛鴦等人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0-352頁),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79年度自字第772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上開刑事告訴狀附在併入該案辦理之台中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6102號偵查案卷影印案卷內),足認上訴人係於其時始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雖於79年7月10日前往台中市調查站檢舉,惟該次係檢舉曹國誼及其母邱鴛鴦涉嫌盜賣、侵占其股票及親友60餘人委託其買賣保管之股票,並非檢舉被上訴人二人,見本院卷第330、331頁調查筆錄),是自其時起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再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於94年7月22日補充擴張聲明就其餘金額本息為請求,已如前述,核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逾時效,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自無可採,是本件自應再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
六、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第16條規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18日修正發布)、「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6項(75年6月23日發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11月14日台財證㈡字第9417號函、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27、28、31條規定,卻疏於管理,由不具法定資格之曹國誼處理上訴人委託股票買賣業務,使曹國誼利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灣分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保管客戶股票之缺失,連續盜賣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一空,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出資購買一節,固經股票名義人 謝火練周育雅陳豐益 、謝本源、 練朋王國英 等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中陳述甚明,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亦確認訴外人 胡兆鵬 、謝本源等人所開立之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屬實(見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57頁以下),並經證人周育雅、謝本源、練朋、陳豐益、謝火練等人於80年2月25日在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證人 練朋證 稱:「是乙○○去開戶用我的名義在買賣股票。」、「(資金何人支付)是乙○○給的。」、「都是乙○○出資買賣的」等語;另證人謝本源證稱:「我有開戶,是乙○○借用我名義開戶買賣股票,資金都是乙○○,盈虧由乙○○自行負責,我只是當人頭而已。」等語;證人陳豐益證稱:「是乙○○以我名義去買賣股票,所以我開戶給他使用,資金都是乙○○的,盈虧他自行負責,我只是人頭。」等語;證人周育雅證稱:「我開戶後由乙○○使用,買賣股票資金由乙○○提供,虧盈由他自行負責,我只是人頭。」等語;證人謝火練證稱:「77年和78年間,我的戶頭都由乙○○在使用,資金也是他提供,到79年乙○○沒有使用我的戶頭後,我自己才買賣股票。」等語,謝火練另證稱:「(偵查卷第132頁至136頁胡兆鵬等人戶頭是何人提供資金買賣股票的?)都是乙○○提供的資金。」、「(為何和證券公司接洽都是由 徐玉琴 而不是乙○○?)因為乙○○住台北,所以他都打電話和徐玉琴聯絡買賣股票。」等語,並經有上訴人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在該刑事案件中提出上訴人將錢匯到謝火練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謝火練帳戶轉到人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80頁以下),參以曹國誼亦曾於82年9月29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亦 陳稱 :乙○○係以徐玉琴(誤載為許玉琴)與伊接觸,但錢是乙○○支出等語(見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卷第173頁)。惟核與曹國誼於79年8月1日在台中市調查站陳稱略以:在台中市○○街○○號地下室機車中取出之2本帳簿內記載之160個帳戶均是由徐玉琴介紹親友於78年間陸續在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開戶,由伊經手處理股票之買賣,徐玉琴股票所有之交割均交待謝火練當面與伊處理,故在正常代辦情形時徐玉琴、謝火練會電話通知伊購買或賣出價種股票,由伊代填寫公司內之買進賣出報告書交給營業員處理後再交由電腦操作員打入電腦,次日伊再將買進賣出報告書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取款憑條交給謝火練蓋章,以便完成交割手續等語(見本院前審95年度金上字第4號案卷㈠第201、202頁),及證人謝火練於79年7月10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陳稱略以:伊於78年4月間,經由曹國誼介紹辦理開戶手續,並於同年5月間開始投資買賣股票,伊因事忙且年事已高,遂委託乙○○向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查問曹國誼盜賣股票後占為己有之事,並全權委託乙○○代表伊向 曹誼 母子及勝和證券公司追回一切損失等語(見本院前審95年度金上字第4號卷㈠第221、222頁)並不完全相符,是縱上訴人曾匯款予謝火練,惟匯款原因並非僅為出資購買股票一途,尚有多端,自難據認系爭股票全數均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系爭股票係其出資所購買者,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股票有支配權及處分權,因曹國誼盜賣其出資購買之股票,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二人疏未管理,自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係其出資購買之事實,已如前述。縱退步言,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出資購買一節不虛,惟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適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若行為人非公司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系爭股票係遭曹國誼盜賣之事實,已詳前述,曹國誼盜賣系爭股票行為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常態行為,或其主管得於事前予以注意防範預防及制止,即縱被上訴人甲○○已盡相當注意及監督義務,亦未必在事前即得予以防範禁止之,是自難認曹國誼有犯罪行為,甲○○即應就該犯罪行應負疏於監督或注意之行政責任,且認該監督注意責任係甲○○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執行業務之行為,而以曹國誼有上開犯罪行為,遽認甲○○於依公司法第23條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應依該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工銀公司臺中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本件上訴人並未開戶委託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買賣股票,系爭股票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開戶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之客戶,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間有委託或委任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工銀證卷公司臺中分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1026萬1793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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