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日23時許,在新竹市利用空軍一號客運託運之方式,將其母 林蕭麗雪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至桃園縣空軍一號客運南崁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12月2日21時50分許,戊○○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雅虎奇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並詐稱其先前在拍賣網站購物時,因系統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日22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林蕭麗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匯款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且於原審98年5月7日、本院98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將其母親林蕭麗雪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托運方式寄送予他人,②被告於97年12月1日寄送金融卡前,曾分別提領1千元2次、26012元1次之事實,與被告辯稱寄送金融卡之前,並無使用該金融卡之語不符,顯係被告於同日23時許寄送金融卡與他人之前,自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免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領取,而可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③被害人戊○○之警詢供述、匯款憑證,④系爭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函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母親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他人,電話中並告知對方密碼,其後系爭帳戶內有被害人戊○○之匯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於雅虎網路購物,接到1名女子來電,告知伊匯錢的帳戶是錯誤的,該名女子向伊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電話,之後伊使用之行動電話就顯示客服電話之來電,電話中是1名自稱乙○○之男子,告知需要鎖卡,向其索取帳號、密碼,並要求伊將帳戶內金錢26012元匯到其指定之帳戶內,伊遂到便利商店依其指示匯款,對方說等到鎖卡後錢就會匯回來給伊,之後並要求伊將提款卡寄到某處,伊就聽其指示寄送對方,伊也是受害人,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母親林蕭麗雪所有,被害人戊○○因受騙於
97年12月2日匯款2萬8千元至系爭帳戶內,已經被害人戊○○、證人林蕭麗雪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系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80001037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害人戊○○確實於遭詐欺集團訛騙後,匯款2萬8千元至被告使用其母親林蕭麗雪所有系爭帳戶內,固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即其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他人並告知密碼之際,是否明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卡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或可預見於此而仍不違背其本意,猶提供金融卡與對方乙節。對此被告辯解原委如上,並提出林蕭麗雪系爭帳戶之對帳單、案發時使用其母林蕭麗雪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表、寄貨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18頁)為證。
⒈經核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其確實於97年12月1日分別以金融
卡先提領1千元共2次,另1次跨行轉帳26012元至 蘇娟娟 設於臺北杭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蘇娟娟並因於97年12月1日前某日,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4674號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以上有前開對帳單、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送蘇娟娟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起訴書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01至111頁、122頁)對照可參。
⒉又被告係於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35分56秒、18時47分56秒
分別提領1千元,另於當日20時6分1秒轉匯26012元至蘇娟娟臺北杭南郵局帳戶內,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1紙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可參。而被告係自當日18時25分22秒起至18時36分35秒止接獲自稱雅虎網站購物小姐之來電後,始接續與中國信託客服電話有多通聯絡之紀錄(詳下述)。足見被告於97年12月1日上午10時35分56秒提領1千元現金,距離被告接獲佯稱雅虎網路購物小姐、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時間已相隔至少8小時之久,尚難認其提領1千元款項與本案詐欺有何關連性,其辯稱係為提領做為生活費之用(見本院卷第146頁),尚堪採信。另被告於97年12月1日匯款26012元至蘇娟娟前開人頭帳戶內,係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內,並非被告自己悉數提領以供一己花用,與其供稱因受詐欺集團所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受騙匯款一情,尚堪採信。至被告雖於97年12月1日接獲佯稱雅虎網站購物小姐來電後,於當日18時47分56秒曾以金融卡提領1千元,其先供稱該筆用途「係作為生活費之用」,後改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背),惟依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資料顯示,被告以金融卡提領該1千元與被告轉匯26012元均使用同1臺機器編號10055號之提款機。被告先於當日18時25分22秒接獲自稱雅虎網站購物小姐來電後(通話至18時36分35秒止),又於18時38分35秒接獲中國信託客服電話(通話至18時42分47秒止)後,被告於當日18時47分56秒以金融卡提領1千元款項,其後於18時51分54秒又接獲中國信託客服電話(通話至18時54分4秒止),被告係於2通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之間,提領該1千元款項,被告嗣雖供稱忘記提領1千元之用途,而被告於該時間提領1千元之動作,與詐欺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時,為確保該帳戶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態所為測試,固屬相符。然詐欺集團既然對被告佯稱其將錢匯至錯誤之帳號,而需鎖卡,為取信於被告,要求被告先行測試提領1千元現金由其本人取用,非由詐欺集團成員悉數取得,或被告認知需將款項轉出交由對方進行鎖卡程序,其可能無法再自系爭帳戶內領得平日之生活費供花用,因而再度提領1千元現金留做生活費等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此由被告提領1千元現金後,其後並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26012元轉出至蘇娟娟臺北杭南郵局帳戶內一節益明。而非僅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而在交付前,預先提領1千元花用之唯一原因。
⒊被告確實於97年12月1日自18時25分22秒起至18時36分35秒
止,即接獲000000000號之來電(且據本案被害人戊○○、併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當時就是接獲上開
000000000號電話而被騙),該號碼之申租人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當日18時39分起至18時42分止、18時51分起至18時54分止均接獲來自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專線代表號來電;當日18時59分1秒、2秒、8秒均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訊發話;當日18時58分20秒起,陸續至23時17分24秒止,期間共有13通來自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線代表號之來電,通話時間自13秒至6分餘不等,被告均處於被動之接聽地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4日刑防字第0980095080號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9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1847號函文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13、97頁)可稽。而被告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後,於97年12月1日23時許前往新竹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南崁交流道空軍一號長榮站,亦有寄貨單1張附卷(見98偵821卷第18頁)可徵。與被告供稱其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後,之後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因而有前揭匯款26012元及寄送金融卡予對方之過程,若合符節,被告辯稱其確係遭騙一情,非無可能。
⒋按一般功能之提款卡僅係供提款使用,並無需在卡背簽名(
此與信用卡不同),而一般收購帳戶者多半同時收購存摺,不僅方便使用,亦方便再為轉售。故被告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出賣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收購之人必會同時收購帳戶存摺及印章,不可能僅收購或收受無任何姓名註記之金融卡。此外,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金融卡如保存不當即會遭消磁而無法使用供「跨行提款」,此時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車手即需臨櫃領款,惟臨櫃領款不僅須有存摺更須使用開戶印章方得領款,否則一旦金融卡遭消磁豈非詐騙之所得成為泡湯,復又無法由金融卡上查知開戶持卡之人為何人,且收購帳戶之人所以必不會僅收購金融卡使用,更因其如無同時收購存摺,則必須提防出賣帳戶之人逕行持存摺及印章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領出。本件金融卡若確係由被告出售予收購人頭帳戶者,則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必定不會僅收購提款卡,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卡一節,尚非無據。
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2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日匯款26012元至蘇娟娟臺北杭南郵局帳戶後,於97年12月3日傍晚回家時告訴父親此事方察覺受騙,隨即於97年12月3日辦理金融卡掛失,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2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215號函文1份在卷(見98偵821卷第7頁)可徵。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供述其遭騙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戊○○、併案被害人甲○○,乃至蘇娟娟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之被害人 楊修炫 均大致雷同,詐欺集團均以被告、被害人等人在雅虎網路購物產生問題,要求其等操作提款機,致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並均陳稱其等遭騙當時,係接獲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號而受騙(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甲○○筆錄第2、3頁),與被告所提遭受詐欺集團以同樣電話號碼遭騙,係屬相符。可見被告係於遭受佯稱雅虎網站購物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訛騙款項在先,復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多次且接續向被告佯稱需要鎖卡、故需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在見來電者均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話,不疑有他,而將金融卡寄送對方,非不可理解。而案發時被告僅為1名年19歲之在學學生,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系爭帳戶均屬其母親林蕭麗雪名義,且林蕭麗雪亦僅交付金融卡予被告使用,作為其平日提領生活費花用,存摺、印章仍放在林蕭麗雪處,且未遺失或交付他人,已經證人林蕭麗雪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平日均仰賴家裡經濟支出,使用之門號、帳戶均為母親所有,自己並無單獨門號、帳戶可資運用,而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予對方時,被告持有之系爭帳戶內尚有26937元,並非毫無存款。按實務上常見提供或出售帳戶與他人者,多半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為獲得相當對價而有提供、出售帳戶之舉,惟依被告平日經濟來源多由家人提供,且案發時系爭帳戶內確實尚有26937元(轉出26012元後尚餘925元),被告經濟尚不虞匱乏,且依上所述,被告轉出26012元亦係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蘇娟娟臺北杭南郵局人頭帳戶內,並非供己花用,實難認被告係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對方,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明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6012元後,仍願意提供上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告知密碼,以供其使用。是被告辯稱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時,係誤確信對方告知之先進行鎖卡,之後會將款項匯回乙情無誤,才依其指示將金融卡交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⒍至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然觀其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罪。我對於起訴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段』,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頁),於審理時亦對客觀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見原審卷第15頁背、27頁)。惟對照其警、偵訊之供述(均供稱係因看到中國信託客服電話之來電,相信對方所稱匯款帳號錯誤,需進行鎖卡,先將帳戶內26012元匯至其指定帳戶,鎖卡後再將款項匯回,相信對方言論才將金融卡交付),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述之「認罪」一語,應僅針對整個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予以承認,此由其後所述「我對於起訴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段,無意見」可明,惟就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則並未加以詢問(原審訊問被告關於被訴及併案事實時,均未提及此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在警偵訊所述均實在(見原審卷第28頁背),然其警偵訊時亦僅就整個案發過程予以敘述,並就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26012元及為何寄送金融卡之原因等部分予詳加說明,顯然未就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認罪。故被告於原審僅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表示承認,其餘主觀犯意部分則並未坦承犯罪,原審判決書認被告均已坦承不諱,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犯意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疏未詳查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354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業經諭知無罪,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1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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