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丙○○甲○○○壬○○辛○○癸○○子○○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丑○○律師複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庚○○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乙○○各自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65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庚○○(下稱庚○○)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244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土地(面積249.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庚○○與系爭244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拒不辦理土地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乙○○於本院審理中以兩造於98年5月12日簽立和解書,庚○○及被上訴人全體同意辦理土地分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乃追加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詳如後述追加之訴部分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雖相異,惟主要爭點均係買賣系爭土地所生糾紛,請求庚○○及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亦屬同一,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准乙○○提起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乙○○主張:㈠原訴部分:其於65年6月23日與庚○○、訴外人 徐澤煌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向庚○○購買系爭土地,及向徐澤煌購買坐落同段23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土地(此部分已由徐澤煌之繼承人 徐智 欲、 徐年山 履行完畢)。因系爭244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礙於締約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細分或移轉為共有,乃於契約第㈣項約定嗣解除限制時,乙○○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庚○○不得拒絕。系爭244號土地,於56年由庚○○、被上訴人己○○、戊○○、丁○○、丙○○及訴外人 陳蔡雪 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89年陳蔡雪去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現共有人為庚○○(應有部分變更為8/42)、被上訴人己○○、戊○○、丁○○、丙○○、甲○○○、壬○○、辛○○、癸○○及子○○等人(自己○○以下合稱己○○等9人),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間解除移轉登記之限制,且其他共有人已事前同意庚○○處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庚○○及己○○等9人應將系爭244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庚○○單獨所有,再由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判決。若認庚○○出售系爭土地未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庚○○對於系爭24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42相當於107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49.70平方公尺,相當於庚○○應有部分2314/10000,其得請求庚○○使其取得相當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爰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庚○○應將系爭244號土地應有部分8/42中之2314/10000移轉登記與乙○○之判決。若系爭土地因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全部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庚○○所致,乙○○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8萬1032元。乙○○前已支出18萬元擴建農路費用。乙○○另有同段229、229-1、229-2、229-4地號共4筆農地,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合併利用價格為2953萬3800元;若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述4筆土地合併利用之價格為1927萬6928元,喪失1025萬6872元之利益。以上共損失1131萬7904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庚○○應給付乙○○1131萬7904元,及自於原審97年6月4日提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乙○○前述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於第二備位之訴判命庚○○給付乙○○88萬1032元本息,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庚○○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㈡追加之訴部分:本件審理中98年5月12日,庚○○之訴訟代理人、己○○、戊○○3人前來乙○○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己○○當場表示係丁○○、丙○○、甲○○○、壬○○、辛○○、癸○○及子○○等7人(下合稱丁○○等7人)之代理人,兩造經協商,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庚○○及己○○等9人全體同意將系爭244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乙○○等情,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庚○○及己○○等9人應將系爭244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判決。若認系爭和解書對丁○○等7人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乙○○仍得請求庚○○、己○○、戊○○3人履行契約,即其3人應使乙○○取得其3人各對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2(即80000/420000)其中6171/420000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庚○○、己○○、戊○○應各將系爭244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42其中6171/420000移轉登記與乙○○之判決。
三、庚○○則以:㈠原訴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係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而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給付不能之標的為買賣,契約當然無效。乙○○自不能依無效之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該契約第㈣項約定於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細分及移轉為共有之條件解除後,乙○○始有權請求履行登記,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關於農地細分之限制尚未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乙○○尚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乙○○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244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戊○○、己○○、丁○○、丙○○等4人已於獲悉系爭買賣契約後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乙○○第一備位聲明,亦應駁回。本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係因法律限制,此為兩造訂立契約時乙○○所明知,且系爭土地早已交付乙○○使用,僅未移轉所有權,乙○○已現實使用土地,無何經濟上損害,乙○○無權請求損害賠償,其第二備位聲明亦無理由。㈡追加之訴之部分:系爭和解書僅己○○、戊○○簽名,庚○○及訴訟代理人、丁○○等7人均未簽名,否認兩造已成立和解。乙○○將訴訟外兩造部分當事人無心閒聊及書寫之「粗胚」(即初步協議)文件誤為成立和解契約,請求庚○○與己○○等9人履約,先位聲明顯屬無據。其備位聲明請求庚○○、己○○、戊○○履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己○○等9人則以:㈠原訴部分:庚○○處分系爭土地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無其他共有人之簽章,該處分行為對己○○等9人不生效力,乙○○先位聲明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等4人為系爭244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庚○○出售應有部分,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且已以神岡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乙○○第一備位聲明,亦應駁回。
㈡追加之訴部分:己○○僅係其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於訴訟外代理和解之權限。98年5月12日被上訴人中僅戊○○、己○○2人,與乙○○之訴訟代理人、庚○○之訴訟代理人初步協商,丁○○等7人未授權己○○與乙○○和解。乙○○提出僅由己○○、戊○○2人簽名之「粗胚」(即初步協議)文件,主張兩造全體已達成和解,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先位、備位聲明均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乙○○主張其於65年6月23日與庚○○、訴外人徐澤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向庚○○購買系爭土地,及向徐澤煌購買坐落同段23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土地(此部分已由徐澤煌之繼承人 徐智欲 、徐年山履行完畢)。因系爭244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礙於締約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細分或移轉為共有,乃於契約第㈣項約定嗣解除限制時,乙○○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庚○○不得拒絕。系爭244號土地,於56年由庚○○、被上訴人己○○、戊○○、丁○○、丙○○及訴外人陳蔡雪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89年陳蔡雪去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現共有人為庚○○(應有部分變更為8/42)、被上訴人己○○、戊○○、丁○○、丙○○、甲○○○、壬○○、辛○○、癸○○及子○○。庚○○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乙○○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對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2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本院自應先就乙○○原訴先位聲明及追加之訴先位聲明審究,玆分述如下:
㈠原訴先位聲明部分:
乙○○主張其與庚○○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當時土地共有人戊○○、己○○、丁○○、丙○○及已故陳蔡雪均表示同意,且系爭土地自訂約後由其占有舖路通行使用,如戊○○、己○○、丁○○、丙○○及已故陳蔡雪未同意出售,其何能使用迄今云云。惟為庚○○及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供兩造通行出入之用,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3至123頁),系爭土地應非乙○○所專用,而系爭244號其餘土地共有人同意乙○○占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從證明其等均同意庚○○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乙○○於本院以98年5月12日和解時,被上訴人戊○○曾稱:其母陳蔡雪生前要乙○○把路做大一點;「這條路的名義是乙○○的,在庄都知道是乙○○的」等語,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109、126頁),主張陳蔡雪生前知情且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且庚○○為長兄、陳蔡雪為庚○○、戊○○、己○○、丁○○、丙○○之母,其2人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家長,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號判例意旨,一共有人若係他共有人之家長,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能概謂為無效等語。惟由戊○○上開說法,僅能認陳蔡雪生前已知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戊○○主觀認為在地人都知道該道路係乙○○所鋪設;且庚○○、戊○○、己○○、丁○○分別為27、29、32、00年生,65年間均已成年,戶籍不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54至56頁),並無從認定庚○○及陳蔡雪為戊○○等之家長,自無其2人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出售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乙○○上開主張,並無依據,自不可取。按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參照)。系爭244號土地共有人,由庚○○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244號土地出賣特定部分予乙○○,其餘共有人並未同意,則系爭買賣契約對系爭244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不生效力。己○○等9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對其等不生效力,堪以採取。從而,乙○○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及己○○等9人履約,先位聲明請求庚○○及己○○等9人將系爭244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庚○○單獨所有,再由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追加之訴先位聲明部分:
乙○○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2日達成和解,提出系爭和解書、和解過程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83、109頁),惟為庚○○及己○○等9人所否認。查,98年5月12日庚○○之訴訟代理人丑○○律師及被上訴人己○○、戊○○至乙○○之前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 律師(於98年9月28日終止委任)之事務所進行協商,當場書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83頁),該和解書立協議書人固記載兩造之姓名,惟當日在場僅丑○○律師、戊○○、己○○及董怡君律師在場洽談和解事宜,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到場洽談,和解書亦未記載戊○○或己○○為其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和解書僅由戊○○、己○○簽名,其餘被上訴人並未簽名,亦未出具委任書委任戊○○或己○○為代理人,自無從認戊○○、己○○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乙○○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而己○○於98年5月18日經其餘被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如要和解,如附圖之道路要調整重新繪製測量圖等語(見本院卷86頁),顯見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又和解書係於98年5月12日簽立,己○○尚未受其餘被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己○○至98年5月18日始受委任為其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即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再由其餘被上訴人委任己○○為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足認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其餘被上訴人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或己○○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餘被上訴人知戊○○或己○○表示為其代理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乙○○主張丁○○等7人知己○○表示為其等之代理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六、本院既認乙○○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即應就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備位聲明為裁判。玆分述如下:
㈠原訴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乙○○以若認庚○○出售系爭土地未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庚○○對於系爭24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42相當於107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
249.70平方公尺,相當於庚○○應有部分2314/10000,其得請求庚○○使其取得相當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庚○○應將系爭244號土地應有部分8/42中之2314/10000移轉登記與乙○○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等4人為系爭244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10月17日收受乙○○起訴狀繕本,得知乙○○依買賣契約對庚○○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後,即於96年10月24日以神岡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對出賣人即庚○○,及買受人即乙○○表明願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庚○○與乙○○於96年10月2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1至73頁)。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及賦予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除出賣人之應有部分已為移轉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優先承購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承買人即屬不得拒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照)。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等共有人已主張優先承買權,庚○○與乙○○均不得拒絕。是乙○○依買賣契約,請求庚○○移轉系爭244號土地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給付不能。是乙○○第一備位聲明訴請庚○○應將其對於系爭244號土地應有部分8/42中之2314/10000移轉登記與乙○○,於法無據。又,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本屬共有人之法定權利,且本件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等共有人,於收受乙○○起訴狀,始知乙○○依買賣契約對庚○○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而認已受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否之催告,隨即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客觀上難認其權利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乙○○主張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屬權利濫用,自無可採。至乙○○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項第二款規定,系爭244號土地之共有人,於知悉乙○○購買系爭244號土地應有部分,未於十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應視為放棄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乙○○或庚○○曾通知系爭244號土地共有人,買受系爭244號土地應有部分,而其餘共有人未於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戊○○、己○○、丁○○、丙○○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乙○○該項主張,亦不可取。
㈡原訴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
。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他人訂立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
共有人將共有物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但為讓與之共有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行為並不當然歸於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庚○○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係以給付不能之標的為買賣,契約當然無效等語,自不足取。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買賣當時雖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細分及移轉為共有,惟系爭買賣契約第㈣項約定於開放解除限制時,乙○○請求履行登記,出賣人(即庚○○)不得拒絕等語(見原審卷29頁),其契約中明文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庚○○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⑵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出賣人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義務,不但負有應擔保其移轉之權利,不因其他權利之存在而受限制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負有做成此結果及排除其障礙之義務。縱若出賣人非因過失致不能履行,或不知其事,仍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查,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本應使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應擔保其所有權之移轉,不因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受有影響,惟系爭土地先因共有人不同意庚○○處分出售予乙○○,於乙○○請求庚○○移轉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又主張優先購買權,致乙○○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應有部分,顯可歸責於庚○○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對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庚○○負有使乙○○取得系爭土地(249.70平方公尺,約相當於75.53坪)之義務,而系爭土地(249.70平方公尺)經鑑價為88萬1032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證物外放),是乙○○主張因庚○○未依約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其受有88萬1032元之損害,應予賠償,於法有據。又乙○○稱:其因在系爭土地擴建農路支出18萬元,庚○○亦應賠償云云,惟庚○○未為履行之義務,為使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是否於系爭土地舖設農路本非庚○○所得置喙,況系爭土地,現為農路供乙○○出入通行使用,乙○○之所以舖設農路,本為其自身利益而為,尚難謂乙○○設農路之支出,屬庚○○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乙○○請求庚○○賠償上開18萬元,自屬無據。至於乙○○主張因其無法取得系爭000-0000土地所有權,致其所有同段系爭229、229-1、229-2、229-4等地號共4筆農地,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而使該等農地價值減損1025萬6872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庚○○固無法為乙○○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庚○○出售之後,即交由乙○○作為通行使用,同段229、229-1、229-2、229-4等地號之道路,迄今未曾改變,是乙○○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不因乙○○是否取得所有權而有變動,即系爭229、229-1、229-2、229-4地號土地之價值,自不因乙○○未取得系爭土地而有變動,乙○○單方主觀臆測,其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使其所有同段229、229-1、229-2、229-4等地號共4筆農地之價值減損1025萬6872元,自無可採,乙○○請求庚○○亦應賠償其上述農地之價值減損1025萬6872元,亦屬無據。
㈢追加之訴備位聲明部分:
乙○○主張若認系爭和解書對丁○○等7人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乙○○仍得請求庚○○、己○○、戊○○3人履行契約,即其3人應使乙○○取得其3人各對系爭244號土地應有部分8/42(即80000/420000)其中6171/420000等情,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和解書載明:「茲甲、乙雙方達成共識,協議如下:一、乙方10人全體同意將244地號土地上,如96年12月10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土地(面積249.7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割,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見本院卷83頁),和解書既載為「乙方10人全體同意…」,而該「乙方10人」即為己○○等9人及庚○○,系爭和解書係己○○等9人及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無從解釋係戊○○、己○○、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除戊○○、己○○、庚○○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已如上述,系爭和解書並無戊○○、己○○、庚○○應移轉系爭土地與乙○○之約定。則乙○○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庚○○、己○○、戊○○應各將其等對系爭244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42其中6171/420000移轉登記與乙○○,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乙○○原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庚○○及己○○等9人將系爭244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庚○○單獨所有,再由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及追加之訴,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庚○○及己○○等9人應將系爭244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原訴備位之訴,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庚○○應給付88萬1032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備位聲明,請求庚○○、己○○、戊○○應各將系爭244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42其中6171/420000移轉登記與乙○○,並無依據,亦應予駁回。原審就原訴部分,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乙○○、庚○○各自指摘關於對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得上訴。
上訴人庚○○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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