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第三○三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同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均尚未執行)。甲○○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詎出獄後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五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七巷十四號住處、同市○○區○○路○○○巷○○弄○號二樓等地,用水稀釋海洛因後,使用針筒抽取海洛因液體放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以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針筒一支;㈡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均量微無法磅秤)、針筒一支;㈢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揭松山路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起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其於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或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四十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卷第六十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九三頁),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均量微無法磅秤)、針筒三支扣案可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二五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同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等程序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刪除,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惟依被告供稱其「約二、三天施用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顯然施用時間甚為密接,且出監後未久即又開始施用毒品,其施用期間延綿數月,足見已有依賴成癮之現象,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反覆習慣為同一施用行為之特質,應以包括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出獄後不詳日、時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自九十五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就被告其餘施用犯行業已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即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一號、第三○三九號),應認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復經科以刑罰後,仍未能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二公克),及無法與包裝袋離析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均量微無法磅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針筒三支,均屬被告所有,用以包裝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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