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原告輝鋒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八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三九九二八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之收件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