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係越南人,初尚和睦,惟兩造終因年齡、身分、文化、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念不同,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破鏡重圓,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訊問 陳嘉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明文所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印尼結婚,被告係印尼人,初尚和睦,終因年齡、身分及文化、觀念上之差異,夫妻感情轉惡。結婚後,因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已無來台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顯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具狀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嘉忠到庭證述甚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