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8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其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已有明定。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其竊取物品為廟宇功德箱內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千元,經濟價值非高,且被竊廟宇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故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各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破壞剪竊取廟宇功德箱內現金,及徒手竊盜他人未拔機車鑰匙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所竊機車,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使用兇器,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稱已丟棄(白河警卷第5頁),且被告目前另案羈押中,堪認該兇器應已滅失,故不予沒收。被告共計竊得現金2千元,尚未歸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98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990號被告吳星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星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9時29分許,騎乘其父 吳崑煌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 李照明 管理之「福興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欲破壞門鎖,惟因無法剪斷門鎖,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㈡於111年11月2日19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
○○里○0000號 李孔筆 管理之「成正廟茄正公」,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11月2日21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 姚慧貞 管理之「東山尊王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於111年11月14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時,見 朱翁秋鑾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得該機車,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照明、李孔筆、姚慧貞、朱翁秋鑾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崑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