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已無非訟能力,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01號選任丙○○為相對人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及幻覺,反覆進出精神病院,無法穩定工作,依賴社會補助維生。110年4月間,因急性精神病發入住嘉南療養院;同年12月31日病情惡化再次入住該院;111年4月1日轉入「惠安康復之家」迄今。
(二)又兩造之父母丁○○、戊○○○均已死亡,兩造之大姊己○○(60歲),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然其長女因憂鬱症跳海自殺,而己○○現因罹患重度憂鬱及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住於溫馨護理之家,無法扶養相對人。
(三)準此,兩造之大姊無法扶養相對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妹,依法自應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⒈查本件相對人自青少年時起,即未就家庭為任何貢獻
,反之,時常辱罵聲請人,更會向伊索取金錢,每於索討未果時,即出言謾罵聲請人、向聲請人咆哮稱需供養其一輩子云云,造成聲請人極大心理及經濟壓力;又相對人毫無金錢概念,每每將聲請人所給予之金錢恣意揮霍、購買奢侈商品如名牌服飾等。如疫情期間,因廟宇未開放,相對人竟以捐獻為藉口,大吵大鬧將聲請人給的錢直接從廟口丟入寺廟,令聲請人於大庭廣眾之下受盡屈辱、極度痛心,畢竟該等金錢均是聲請人辛苦工作所得。是聲請人長期受相對人之虐待侮辱,情節重大,聲請人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其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⒉次查聲請人於農業改良場擔任工友,每月收入僅為3萬
多元,有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薪資單為憑,又聲請人除負擔自身生活費、機車貸款外,更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實已捉襟見肘,無多餘財力扶養相對人。再審酌兄弟姊妹間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而查聲請人現已56歲,幾年後亦將退休,且隨年歲漸長,身體機能日漸退化,往後所需醫療相關費用將日漸增加,其經濟能力於滿足自身生活需求後,尚非餘裕。尤以,聲請人因長期照顧父母,心力交瘁,目前亦罹患憂鬱症,是聲請人實無餘力再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又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身體亦多有病恙,且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實無餘力再扶養照護相對人,然社會局仍要求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經濟壓力令聲請人難以喘息,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並聲明:⒈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三、相對人則陳稱:對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幻聽干擾明顯,情緒欠穩起伏大,認知功能減退,現於惠安康復之家安養(詳見調解卷第29、151頁),足認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再相對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青少年時起時常辱罵聲請人,更會向聲請人索取金錢,每於索討未果時,即出言謾罵聲請人、向聲請人咆哮稱需供養其一輩子云云,造成聲請人極大心理及經濟壓力,且相對人毫無金錢概念,每每將聲請人所給予之金錢恣意揮霍、購買奢侈品,如疫情期間,因廟宇未開放,相對人竟以捐獻為藉口,大吵大鬧將聲請人給的錢直接從廟口丟入寺廟,令聲請人於大庭廣眾下受盡屈辱等情,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此乃係因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難以如一般人正常生活所致,實難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六、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農業改良場擔任工友,月入3萬多元,除須負擔自身生活費、機車貸款外,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已無餘力扶養相對人云云,經查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92,726元,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共46,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足認聲請人平均月入應將近5萬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所示,其子女均已成年,足見聲請人並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情事,再聲請人每月僅須繳納機車貸款1,66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機車分期繳款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衡情應不至於造成聲請人之經濟壓力,且相對人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詳見調解卷第149頁),得減輕扶養義務人之負擔,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須繳納機車貸款1,667元後,應尚有餘力扶養相對人,聲請人主張其因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請求免除其義務,亦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並不該當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