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富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如聲請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禁令之公權力,並危害告訴人之生活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兼衡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4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前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15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小孩有事情我一定不會放過你跟你家人」、「我兒子有事,我一定找你們狗男女兩家人的」、「不想抓你還這樣的高調,我跟你們狗男女家人沒完沒了惹」等文字訊息予甲○○,使甲○○心生畏懼,並藉此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15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