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欣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70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鄒侑霖 告訴被告余欣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1年度交簡字第4703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24號被告余欣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子2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謙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由路旁起駛並做迴車欲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且違規迴車,致與鄒侑霖所駕駛,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使鄒侑霖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手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睪丸鈍挫傷及陰囊血塊等傷害。余欣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侑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欣謙之供述。
㈡告訴人鄒侑霖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
㈤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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