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72號聲請人林○○貞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92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且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裁定指定林○生之長子林○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林○生發生多處骨折後身體虛弱多病,已長期臥床在家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且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評定為需長照之個案,一切生活、醫療、居家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長期亦是重大負擔,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林○生與他人共有,現為三七五佃農所耕作,今共有人有意購買,若處分後可申請外勞幫忙減輕一些負擔,亦使林○生可得到較多及妥善之照顧,是為林○生之利益,聲請人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林○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查林○生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林○生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查林○生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裁定指定林○生之長子林○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禁字第1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生所有,業已有人欲購買,並已談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4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共7,740,130元,衡諸系爭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約2萬元,頗具價值,依常情市價應會較公告現值高且有相當差距才是,茲聲請人欲以公告現值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生處分系爭不動產,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生之利益而為處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73120,602元/平方公尺18分之2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4519,700元/平方公尺18分之2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6819,806元/平方公尺18分之24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6419,700元/平方公尺18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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