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聲請人乙○○住○○市○○區○○里0鄰○○○0○0號相對人朱○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亦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姑姑,甲○○前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甲○○居住於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教養院(以下簡稱○○○教養院),相對人因年邁,身心狀況不佳,已申請長照居家服務,皆未探視照顧甲○○,甲○○之事務均係由聲請人處理、用品由聲請人提供,是相對人已不適任監護甲○○,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甲○○之嬸嬸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甲○○未婚、無子女,其父親朱○輝已死亡,於甲○○尚未成年時,母親江○芬即因對於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裁定停止江○芬對於甲○○之親權。又甲○○業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甲○○之伯父即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姑姑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居住於菩提林教養院,相對人因年邁,身心狀況不佳,已申請長照居家服務,皆未探視照顧甲○○,甲○○之事務均係由聲請人處理、用品由聲請人提供等情,相對人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據該局回覆稱相對人經評估符合失能等級第4級,穩定使用居家服務至今等語,有該局111年11月8日南市社照字第1111414356號函及所檢送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1件附卷可稽,又本院向菩提林教養院函詢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生活狀況,據該院回覆稱:「服務對象甲○○自110年12月14日由案大伯丁○○擔任簽約人,接受本院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其因案主(即甲○○)與案伯父對於案主使用金錢觀念不一致加上案大伯與案姑(即聲請人)之間的糾紛影響,致案主情緒失控,對案伯父有攻擊行為,遭通報家庭暴力案件,後續由社會局轉介至本院接受安置。㈠案大伯丁○○先生探視照顧情形:⒈案主安置本院期間,案大伯丁○○先生多透過每月本院固定去電聯繫簽約人之聯絡電話了解案主狀況。⒉因本院配合政府防疫政策,要求家屬需注射疫苗或於探視前進行新冠肺炎快篩呈現陰性方能探視案主。但案大伯未接種疫苗、亦無進行快篩之意願,故於111年1月13日本院婉拒案大伯探視後,案大伯請工作人員轉交案主背心一件即離去。⒊111年2月18日案大伯於管理室轉交案主注射疫苗黃卡後即離去。⒋自2月18日後,案大伯無來院訪視的紀錄。㈡案姑乙○○探視情形:⒈案主於遭通報家暴後,在未入住本院前由案姑帶至家中照顧,期間案姑曾向本院反映有照顧案主之意願,希望取消案主入住本院之申請,但因案主之監護人丁○○先生堅持,故仍入住本院接受安置。⒉於案主入住本院期間,案姑約每一至兩個月會來院探視案主一次,提供案主衣物、牙膏、水果、零食等物資,直至因疫情升溫暫停訪客探視才中斷,後續8月案姑開始恢復探視,案姑女兒也曾協助案姑與案主視訊通話一次。⒊案姑曾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111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15日為案主請假,帶案主返家小住,可提供案主情緒支持,纾解案主思鄉之情。㈢案主由案大伯丁○○先生擔任監護人與本院簽約人,故案主事務本院皆與案大伯討論,由案大伯決策。案大伯對案主關心,願意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但因已年邁且個性較固執,在討論對案主有利的決策時,常需多次溝通取得其同意。㈣案姑對案主亦相當關心,可提供經濟、情緒、家庭支持,但案大伯與案姑不睦,案大伯會要求本院拒絕讓案姑介入提供案主協助,目前本院為案主最佳利益考量,多呼籲雙方重視案主權益。…」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8日南市菩提林字第562號函及所檢送之個案紀錄表影本數件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實健康狀況不佳,需他人照顧,且因年邁又個性固執,較難溝通,不利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事務,相對人復曾與甲○○發生衝突,且自111年2月18日後迄今均未探視甲○○,與甲○○關係較為疏離,是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反之,聲請人定期探視甲○○,提供甲○○生活用品,並數次帶甲○○返家小住,甚為關心甲○○,是為甲○○之最佳利益計,自應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嬸嬸,衡情丙○○○應會本於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丙○○○亦表明願意與監護人共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有戶籍謄本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附卷可佐,是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