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相對人陸續打未顯示號碼之無聲電話騷擾聲請人,於聲請人接聽後就馬上掛掉電話,相對人也會傳簡訊騷擾、恐嚇聲請人。其中於111年9月26日,相對人傳簡訊稱:「 小林 ,台中不是很大,總有一天會碰到」、「小林,你就好好享受現在的生活,沒有人有權利打擾你的生活,可是你之前做的事,總有一天我會親手把事情處理好,祝你美夢成真」;嗣於111年9月27日,相對人傳簡訊稱:「小林本來不想跟你任何瓜葛,是你要趕盡殺絕,我說這些話只是想跟你說有沒有做,你自己心裡最清楚,你要把事情搞得很複雜,我也沒辦法」、「我現在放下所有事情看你要怎麼樣,我就怎麼樣,我現在是一個人,隨時奉陪你,我最後一句是你趕盡殺絕,不要跟我說你沒做,我本來想說之後不要跟你任何瓜葛,可是你一直做小動作我也沒辦法,我只能奉陪到底」;之後於111年10月1日,相對人傳簡訊稱:「我被限制出國也不能在台南工作,這些事情是不是你搞出來的對不對」、「你之前來打擾我的親友,如果這些事讓我搞清楚是你做的,你怎麼樣對別人,別人也是怎麼樣對待你將心比心」、「今天妳的生日就好好享受你今年的生日」;又於111年10月2日,相對人傳簡訊稱:「甲○○,我一直想說我出來之後一定跟你沒有瓜葛,我今天打這個簡訊給你只是想跟你確認兩三件事也想跟你好好談一下,不勉強你,你自己好好想一下,看要不要跟我談,我給你三天時間自己想」,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相對人就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傳簡訊騷擾、恐嚇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1件、相對人傳送之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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