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號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83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丙○○○為法定監護人,惟丙○○○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死亡。又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陳○村亦已死亡,其長兄即聲請人、長姊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83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乙○○未婚、無子女,其前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係由其母親丙○○○為法定監護人,惟丙○○○已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又乙○○之父親陳○村亦已死亡,其長兄即聲請人、長姊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原本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兄長,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乙○○之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丁○○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姊,衡情丁○○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