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配偶丙○○之弟弟,相對人之前曾對丙○○動粗,導致丙○○住進加護病房,聲請人媳婦也遭到驚嚇導致流產。民國111年10月18日19時45分許,相對人到聲請人住處找丙○○,因為跟相對人說丙○○不在,相對人就拿掃把棍要傷害聲請人兒子,在外面說要給聲請人一家人好看,還罵聲請人「你這麼厲害,沒有人像你這麼厲害」。111年12月28日16時許,相對人到聲請人公公家,看到聲請人兒子,無緣無故就要騎機車撞聲請人兒子。112年1月4日相對人半夜騎機車到聲請人住處門口,在外面一直看,不知道要做什麼。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10月18日伊沒有揚言要給聲請人一家人好看,父母身體不好,伊去找丙○○,丙○○明明在家,聲請人說不在,伊聲音比較大,就說伊暴力。伊照顧父親,伊找丙○○拒不見面,掃把是聲請人他們的,伊也沒拿什麼,現在父親死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丙○○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兩造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之事實,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前曾對聲請人之配偶動粗、驚嚇聲請人媳婦導致流產、持掃把柄企圖傷害聲請人之子、騎機車衝撞聲請人之子等,均非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表示:「你這麼厲害,沒有人像你這麼厲害」等語,無非一般口角爭執,尚未達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並無以保護令介入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揚言要給聲請人一家好看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三)則本件依聲請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遑論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施行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