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聲請人丁○○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0號
丙○○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之父親,相對人婚後從未工作及照顧聲請人,完全仰賴配偶甲○○打零工維持家計,並由聲請人之外公、外婆協助照顧聲請人。又相對人經常酗酒鬧事,於酒後對配偶甲○○施暴,半夜將聲請人叫起床罰站、命聲請人背九九乘法表,且會打聲請人及威脅要打聲請人,還曾偷竊甲○○之財物花用,未曾扶養聲請人,嗣相對人與甲○○於76年間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與聲請人毫無互動已長達30餘年,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之父親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已65歲,於110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其勞保已於105年7月11日退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又查聲請人丁○○、丙○○、乙○○主張相對人婚後從未工作及照顧聲請人,完全仰賴配偶甲○○打零工維持家計,並由聲請人之外公、外婆協助照顧聲請人。又相對人經常酗酒鬧事,於酒後對配偶甲○○施暴,半夜將聲請人叫起床罰站、命聲請人背九九乘法表,且會打聲請人及威脅要打聲請人,還曾偷竊甲○○之財物花用,未曾扶養聲請人,嗣相對人於76年間與甲○○離婚後,與聲請人毫無互動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本院11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丁○○、丙○○、乙○○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渠母親甲○○故意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丁○○、丙○○、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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