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被告鄭敬諺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諺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路740巷欲左轉永大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永大路,適有 蔡孟勳 自永大路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步行,因閃避不及,而遭鄭敬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腕挫傷、上門牙挫傷、上唇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敬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檔案、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