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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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平日均無載運柏油或工人至工地做工之紀錄,肇事當日係合盛興瀝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黃致祥 載運鋪設柏油之材料及其工人至工地工作,上訴人因該工地與上訴人姑丈住宅很近,乃臨時起意向黃致祥借用肇事車前往,此已據證人 陳建秋 在原審結證在卷,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原審傳訊黃致祥及 陳繼章 證明此事,原審不採信陳建秋之證言,復未傳訊該二位證人,遽行判決,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陳園 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書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就上訴人否認其係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所辯伊僅是鋪柏油之工人云云,及證人陳建秋(原判決誤繕為 陳建和 )附和說詞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云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致祥、陳繼章,經查原審卷內尚無此訴訟資料,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反如何證據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泛詞指摘其違法,及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前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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