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靜 律師再審相對人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應本 再審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本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4月11日93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再審聲請人其他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94年4月19日收受本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裁定,其於94年5月9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原訴請再審相對人三人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智字第4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全部敗訴。該判決於93年10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再審聲請人於93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詎鈞院竟認已逾上訴期間,而於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因不得抗告第三審而確定。惟93年10月24日為星期日,93年10月25日則因納坦颱風來襲,全台北市轄區內各政府機關均停止辦公,故再審聲請人並無上訴逾期問題。鈞院前揭裁定疏未審酌此節,而將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駁回,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444條第1項錯誤之情形,自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經廢棄後,應重為再審聲請人原來上訴之訴訟事件之審理。爰聲明:㈠鈞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及原審法院93年度智字第49號所為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0000000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甚明。查原審93年度智字第49號判決係於93年10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其20日之不變期間原應於93年10月24日屆滿,惟因93年10月24日為星期日,93年10月25日則因納坦颱風來襲,經台北市政府發布當日台北市轄區內各機關學校停止辦公、上課一天,此有93年年曆及台北市政府94年4月25日府人三字第09414028600號函可稽。是該20日不變期間應於93年10月26日屆滿。則再審聲請人於93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自未逾期,應屬合法。本院93年智上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未察,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容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該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求予廢棄,應予准許。然該裁定既經廢棄,本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事件,則回復第二審狀態,即尚未確定,自不得對之再審,此觀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7號判決見解亦同。再審意旨主張援用原上訴理由,求予廢棄原審93年度智字第49號判決,並命再審相對人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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