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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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智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應本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超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網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筆名醉公子或胡不歸,先後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著有「台灣首席靈媒」、「破解靈異大騙術」(嗣變更書名為「破解江湖大騙術」)及「分越陰陽界」3書,上開3書收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篇文章(下稱系爭著作),上訴人分別於89年1月1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8月間與訴外人新潮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公司)及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鬱公司)簽訂出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新潮社公司及林鬱公司出版3年,系爭合約第17條並約定,新潮社公司、林鬱公司未與上訴人另議條件時,僅能出版一般傳統書籍,不得自行出版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網站重製及公開傳輸。詎林鬱公司竟於90年6月15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具授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甲○○負責之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得無條件刊登轉載系爭著作於其所經營之網站,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於同年7月間某日重製系爭著作張貼於其架設由被上訴人丙○○擔任站主之「祈福世界」網站(網址:http//pray.superfortuneweb.com),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傳輸下載。
嗣上訴人查覺上情,委請律師於90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出面洽談和解事宜未果,上訴人始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遲至91年3月8日始移除。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斟酌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及上開3書均甫初版上市,以每篇文章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計算,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係在90年7月19日始接任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董事長,之前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不負責網站業務,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不法重製行為係在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前已完成,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其與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林鬱公司為上開3書之出版商,於90年6月15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得無條件刊登轉載系爭著作於網站,並擔保系爭著作絕無侵犯他人著作權,其著作內容如有使用第三人著作,林鬱公司擔保其使用均取得合法授權或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利用該著作,不必再經該第三人授權,亦無須支付該第三人任何費用,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既經合法授權,且已盡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另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並未向上網瀏覽之網友及林鬱公司收取任何費用,且又附註系爭著作出處及作者,網友瀏覽後,如對系爭著作有興趣,易引起購買慾望,達到促銷上開3書之目的,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情事,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0年7月間起算,迄92年12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甲○○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筆名醉公子或胡不歸,先後於88年及89年間著有上開3書收錄系爭著作,伊分別於89年1月1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8月間與新潮社公司及林鬱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專屬授權新潮社公司及林鬱公司出版3年,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本著作物之其他一切衍生權利以及其他語文之各種版本權利,全部歸甲方(即上訴人)擁有,甲方可自由運用,如係經由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即林鬱公司及新潮社公司)代為處理時,雙方條件另定」。林鬱公司於90年6月15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得無條件刊登轉載系爭著作於其所經營之網站,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於同年7月某日將系爭著作張貼於其架設由被上訴人丙○○擔任站主之「祈福世界」網站(網址:http//pray.superfortuneweb.com),供不特定消費者傳輸下載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3書、出版合約書、授權同意書及網路下載系爭著作部分內容為證(原審卷15-107、113、1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未授權林鬱公司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網路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被上訴人雖經林鬱公司授權,仍應徵得伊同意,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著作張貼於上開網站,供不特定消費者傳輸下載,共同侵害伊系爭著作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著作之上開3書係分別授權林鬱公司及新潮社公司出
版,嗣林鬱公司於90年6月15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得無條件刊登轉載系爭著作,並約定「以下列方式行使:⒈不得行使有關查閱收費或資料使用收費等商業行為。⒉存放於乙方(即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網站之資料庫,以供不特定或特定之第三人查詢檢索。⒊製作摘要或加以節錄整理其內容文字須先經甲方(指林鬱公司)審閱同意。惟乙方須於轉載刊登於網站之著作後註記該著作出處、作者,並且與甲方網站做連結。甲方擔保其著作內容絕無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其著作內容如有使用第三人之著作,甲方擔保其使用均取得合法授權或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並擔保乙方利用該著作,不必再經該第三人授權,亦無須支付該第三人任何費用」等語(原審卷222頁),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既經林鬱公司授權同意無條件刊登轉載系爭著作,並擔保系爭著作內容絕無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著作內容如有使用第三人之著作,林鬱公司擔保其使用均取得合法授權或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利用該著作,不必再經該第三人授權,亦無須支付該第三人任何費用,且林鬱公司為上開3書之出版公司,而我國著作權法又係採創作主義,非註冊主義,則被上訴人相信林鬱公司出具之授權同意書,認渠等係經林鬱公司合法授權有刊登轉載系爭著作之權源,渠等就上訴人與林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無所悉,再佐以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之祈福網站係刊登轉載系爭著作全文,而非製作其摘要或節錄整理其內容,無須經林鬱公司審閱同意,對於上網瀏覽之網友及林鬱公司亦均未收取任何費用,並附註系爭著作出處及作者,網友瀏覽後,如對系爭著作有興趣,易引起購買慾望,達到促銷上開3書之目的,暨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
8、891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原審卷123-134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等經合法授權,且已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為可採信。
㈡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係於90年7月某日將系爭著作張貼在其網站供網友瀏覽下載,迄91年3月8日始移除,因公開傳輸在著作權法修正前,亦屬重製行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顯有繼續性,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3月9日起算,迄92年12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止,並未逾2年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之重製行為係於90年7月某日將系爭著作張貼在其網站之時即已完成,之後系爭著作存在於網站上供網友瀏覽下載之情形乃係重製狀態之延續,並非被上訴人有繼續新之重製行為發生。至公開傳輸行為在著作權法於92年7月9日修正前,並未有規範,亦難認屬重製行為。又查上訴人曾於90年9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超級網公司指稱其涉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有該律師函可稽(原審卷114-115頁),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0年9月21日起算;另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因上開發函請求而中斷,然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5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