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江三吉
訴訟代理人  江森玉
被   告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蔡初昇
       湯光民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郭廷慶

       何佳臻
被   告  林隆裕
受告知訴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
積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一
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及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2年7月16日起訴時主張聲明:兩造共有全美營造有限公
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
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美營造
有限公司負擔。嗣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備位聲明:如不能
變價時,請准就系爭土地判決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爰依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306之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隆裕
所有,306之2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306
之2⑵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見本院
卷第145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分割方法由法院依
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
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
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
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
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2部分,前曾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
101年南資字第053150號收件,於101年12月25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系爭土地抵押權
人臺企銀公司告知訴訟,該通知已於102年9月6日合法送
達,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通知參加訴訟聲請狀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林花枝 、原告及被告林隆裕等3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2、2/6、1/6,並口頭協議由
被告林隆裕在系爭土地上管理種植木樹。嗣訴外人藍 文彬
於101年7月13日後持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向林花枝取得其應有部分,即以寄發存證
信函給林隆裕要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林隆裕迫於情
勢即於101年8月2日與 籃文彬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意由籃文彬僱工移除系爭土地上植樹,並將系
爭土地劃設為都市○○道路用地,且未經原告之許可逕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鋪設道路,然籃文彬又將其應有部分輾轉
賣給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分割共有物雖應以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面積受分配,因應有部分比例大小不一,如以
原物分割方式再予細分,各共有人將來就分得土地利用困
難,倘以變賣分割可發揮整筆土地之價值,對各共有人亦
屬公平,而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又若認
原告先位聲明之變價分割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以如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且分割後之各地均面臨聯外道路,且未損
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判決分割等
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備位聲
明:請准就系爭土地判決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爰依附
圖所示306之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隆裕所有
,306之2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306之
2⑵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雖於都市○○○○道路,惟在政府未徵收前,仍
屬農地,而非既成道路,且僅供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使
用而未供大眾使用,被告林隆裕與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不僅不拘束原告,且該協議書只約定
被告林隆裕同意轉移樹木,未同意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在系爭土地上填土,而代理權似亦有欠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美公司)部分:
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且鈞院現場履勘現狀亦
可知系爭土地早己鋪設水泥路面,並於左右兩旁建築房屋
,足徵已供道路使用,已非斗南鎮都市○○○○道路預定
地,則無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都
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
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結論之適用。又當初被告全美營造有
限公司在雲林縣○○鎮○○段323之1、323之5、330
之1、330之5地號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該透天住宅所
在之社區皆要通過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又依被告全美營造
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5日委請建築師向斗南鎮公所送件
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可知,系爭土地因為內部社區通行
必要,經斗南鎮公所准許指定建築線,且因被告全美營造
有限公司之前手籃文彬前已授權訴外人 藍尹秀 與共被告林
隆裕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皆已同意系爭
土地供道路使用,任何共有人皆不得妨害通行,被告全美
營造有限公司為能使住戶日後能順利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不致被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刁難,乃向籃文彬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1/2,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自繼受前手所
訂之協議書拘束,又今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隆
裕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訂立之管理協議書對全體共
有人均生效力,原告亦自應受其拘束,是系爭土地既係為
公眾使用,事涉公益,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應認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關於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隆裕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其耕作用地,因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以存
證信函逼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要求其同意移除系爭土地
上之植樹,然被告林隆裕不認識籃文彬,亦不見其提出授
權書給藍尹秀,因對方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被
告林隆裕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拆遷果樹,惟未同意
興建道路,且該協議書乃被告林隆裕與籃文彬間所簽立,
並不拘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照片等為證,本院於102年9月23日前往現場履
勘結果:「系爭土地臨僑真路,有填土跡象,與旁邊土地
有高低落差,系爭地接連預設道路(僑真段328),通往
全美公司所蓋之尚未完成之房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圖說可參。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並
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本於自由
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2/6
、1/6,且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前手,即訴
外人籃文彬曾委任訴外人藍尹秀與被告林隆裕簽立系爭協
議書,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事由,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點厥為:原告得否依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系爭土地如可分割,分割方法為何?經
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土地○○○區○○道路用
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卷第58頁),故非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並無該條例第16
條之分割限制適用,先予敘明。
⒉被告全美公司辯稱:「系爭土地已供道路使用,非僅為預
定道路,且共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供道路
使用,故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道路預定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
之規定,於政府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
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㈢參照)。依前開本院現場履
勘結果,系爭土地有填土整平之跡象,可接通尚未興蓋完
成之社區房屋,而被告林隆裕於現場勘驗時稱:「裡面社
區是全美蓋的,系爭土地是全美填土讓工程車進去施工」
等語;原告稱:「系爭地為建商做之便道,不是既成道路
」等語。可見系爭地有雖整地現象,但僅為供工程車進入
工地之便道,尚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況被告全美公司未
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填入砂石、水泥等地上物闢為
道路,原告乃訴請被告全美公司將地上物剷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乙節,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2年六簡字第163號
判決被告全美公司應將地上物剷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原告並已聲請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以102年12月4日雲院通102司癸字第22051號函
請被告全美公司自動履行剷除等節。此亦有本院102年六
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書、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可徵系爭
地係被告全美公司擅自變更為道路使用,且僅為臨時之便
道,尚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仍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決
議之適用,原告自得以訴請分割。
⒊被告全美公司又辯稱:全美公司之前手籃文彬與被告林隆
裕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供道路使用,被告全美公司自可
繼受該協議書之權利,又依該協議書,被告全美公司與被
告林隆裕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訂立之管理協議書
對全體共有人均生效力,原告亦自應受其拘束,應認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關於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於此被告全美公司雖提出協議書,並舉證人籃文
彬、藍尹秀為證,然此為被告林隆裕所否認,並稱:「本
來那塊地是我在耕作,後來他提出存證信函恐嚇我,我才
寫同意書,將原本耕作之10顆樹移植,他說不同意的話要
告我;那天她(藍尹秀)說的是果樹問題,我沒有同意她
處理道路問題,而且藍尹秀他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蓋道路使
用同意書,我拒絕,所以才沒有簽道路使用通行同意書」
等語(審理卷第52頁、第150頁),觀之該議書並無原告
簽名同意,基此尚難認為系爭地經所有共有人一致同意供
作道路使用,應無疑異。再者,該協議書(由證人藍尹秀
繕打內容):「……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
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業已造成
共有人籃文彬持分1/2之權利受損,今要求本人移除該土
地上種植之果樹,本人願無條件同意籃文彬先生僱工移除
,以保全其他共有人應有之權益及回復該土地原依法指定
目的之使用;共有人籃文彬先生須於果樹移除後,憫恕本
人一時之誤,並撤銷民刑事告訴,本人同意以上之協議條
件……」等語,其內文句並無一詞林隆裕同意系爭地供道
路使用,卻以迂迴方式表述同意「回復該土地原依法指定
目的」,該協議書何以不直接表明「同意供作道路使用」
,此情應係被告林隆裕未經所有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種植樹木,確已妨礙到共有人權益,其自知理
虧,加以籃文彬以民刑事手段相脅,伊恐有違犯相關刑責
,不得已乃簽下協議書,核與被告林隆裕上開陳述相符,
應屬可信,可徵被告林隆裕立議書時,其本意係同意移除
樹木,並非同意現即供為道路使用。至於藍尹秀(籃文彬
之代理人)雖證稱:「林隆裕有同意把果樹移除,還有當
道路使用」云云,惟被告林隆裕若係真摰的與籃文彬之代
理人藍尹秀協議系爭土地約定供為道路使用,何以藍尹秀
稱:「後來找林隆裕(談道路用地),他連門都不讓進去
;系爭地3個共有人間完全未約定要怎麼使用;我第2次
去拜訪林隆裕,他才讓我進去,我就請朋友跟他講,但沒
有溝通,我才寄發存證信函」(審理卷第118頁反面)等
語。衡情,被告林隆裕若同意系爭地供道路使用,受益最
多是被告全美公司,被告林隆裕等同無償提供土地供給公
眾為道路使用,自無可能輕易同意。另從上藍尹秀所陳之
情節,可見當證人藍尹秀欲與被告林隆裕商談道路使用問
題時,被告林隆裕相當堅持其原則,不願系爭地當道路使
用,嗣藍尹秀寄發存證信函給林隆裕,林隆裕才驚覺有民
刑事責任,方有此轉折變化,故在不情願之下簽立此協議
書,要非與籃文彬約定同意系爭地供作道路使用,至為顯
然。被告全美公司主張,本件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訂立之管理協
議書對全體共有人均生效力,原告亦自應受拘束,應認屬
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關於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要屬無理由,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⒋又系爭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分
割後受分配面積為29平方公尺、被告林隆裕應有部分6分
之1,分割後應受分配面積為15平方公尺、被告全美公司
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後受分配面積為44平方公尺,面
積均不大,倘採原物分割,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
所示甲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屬狹長,而寬度不足
(依比例尺於圖上丈量,原告江三吉分配位置寬度約2公
尺、被告全美公司分配位置寬約4公尺),尤以被告林隆
裕分得之位置,長約15公尺、寬度最窄處不及1公尺,如
此狹細之土地幾無用處,而全美公司分配之位置寬度亦僅
4公尺,亦不利於將來銜接通往該興建房屋(○○○區○
○道路,是若依原物分配,尚非妥適之分配方法。參酌原
告江三吉以變價分割為首要之選擇,被告林隆裕亦不排斥
變價分割,以及若採變價分割,被告全美公司將來仍得予
買回,作為道路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採變價分割,較
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並顧及分割
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件最適合之分割分法,爰採用
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上情,
系爭地顯然不宜以原物分割,而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並
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至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變價分割系爭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被告全美公司曾於101年2月25日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及其他土地提供予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
第一順位2,200萬元最商限額抵押權,而本院亦將本件分割
共有物事件告知該銀行,惟該銀行並未表明參加訴訟,則其
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全美公司分得部分,
但本件因係採變價分割,故受告知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權利,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即準用民法第88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全美公司因系爭土地受分配價金當
然取得權利質權,藉以保障受告知訴訟人,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權利。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2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1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①│江三吉│3分之1│
├──┼─────┼────┤
│②│全美公司│2分之1│
├──┼─────┼────┤
│③│林隆裕│6分之1│
└──┴─────┴────┘
附表2
┌──┬─────┬──────┐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
│││用金額比例│
├──┼─────┼──────┤
│①│江三吉│3分之1│
├──┼─────┼──────┤
│②│全美公司│2分之1│
├──┼─────┼──────┤
│③│林隆裕│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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