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原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原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作代步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可議,惟念其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