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葦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福葦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洪彣禎 ,因伊前將房間借予告訴人及其男友居住,雙方不快,當日再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與告訴人吵架,並未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再接續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臉頰、右手肘及背部各處,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軀幹擦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勢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卷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參諸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01年4月10日11:26」,足見告訴人係於和被告發生爭執後,第一時間至醫院看診,並參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述各項遭被告徒手、以木棍毆打所致之傷勢、部位等傷害情節相符,應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被告之傷害犯行,要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詞,不足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借屋與告訴人及男友同住,未獲尊重而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發生原因,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兩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及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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