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祈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祈煜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祈煜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呂祈煜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蓋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之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逕依職權諭知受刑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