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原記載「廢沙拉油16桶」,應更正為「廢沙拉油2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聲請書記載被告竊取之廢沙拉油16桶,經本院實際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所竊取之廢沙拉油僅2桶,而非原聲請書所記載之16桶,合先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置放於廣場之廢沙拉油為被害人所有,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廢沙拉油僅值6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且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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