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 何美賢 詐得新台幣30萬元、對 陳玉貞 詐得
25萬元,係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2次詐欺取財罪,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對於蒐集帳戶資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以供提領詐騙款項,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陳靖提供之同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交付之對象、代價及被害人、詐騙之手段、金額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者,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