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101年度易字」部分,更正為「97年度易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啟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任意向他人收受未持有合法行車證件之來源不明小客車,足以使被害人難以追及失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該小客車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車輛,財物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