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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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黃龍璋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離婚之生活狀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計九‧○二六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