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補陳略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
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被上訴人稱其收受一千零十二萬元部分「可能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錢,亦有可能為合夥上金錢往來或股金紅利」云云,應由被上訴人就多重原因,予以「具體」並「限定」之,然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或限定之,亦未具體確實釋明,依舉證責任原理,被上訴人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匯款本身即屬法律上原因」云云,亦屬無理由之抗辯。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事實內容皆屬不實,自無可採。又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答
辯狀㈡附表一之記載,其中有未兌領、退票、金額錯誤、金額不符及與若干支票,均與本件無涉,況由被上訴人支票登記簿影本觀察,雖經被上訴人塗抹,惟仍可清晰分辨係「貨款」項,足證與本件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兌領若干金額,洵屬不實,縱算確有兌領,亦非本件借貸關係兌領之金額。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於不當得利案件中,上訴人除證明交付利得
之事實外,另應就「無該等債務存在」舉證,即使在不當得利消極確認之訴部分,亦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受敗訴判決,原審認事用法,洵為妥適。另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與伊原為合夥關係云云,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十一筆匯款可能是合夥上金錢往來或股金紅利,絕非無法律上原因,自屬合理。
㈡退步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匯款二千八百四
十一萬元予上訴人,足以清償系爭十一筆匯款,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被上訴人之夫死亡為法定退夥原因,則上訴人有結算盈餘分配損益之責,而被上訴人繼承其夫地位,有收取合夥盈餘之權利,被上訴人以本院所提答辯續㈠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上訴人結算並給付合夥盈餘之通知,並主張就此部分盈餘抵銷系爭十一筆匯款。另被上訴人之夫生前,曾與上訴人合夥購買聖湖山水房屋乙棟,並登記在上訴人之妻名下,該屋出售後,上訴人未將房屋款給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亦主張抵銷系爭十一筆匯款。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後,追加以不當得利及依繼承關係請求,因無礙訴訟終結,應准其所請,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二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一千零一十二萬元。爰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或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黃瑞明 對上訴人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上開款項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與黃瑞明均未為借貸上開款項,及上開款項可能係上訴人返還欠款、合夥生利分紅等原因而為給付,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包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黃瑞明之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所繼承者,及不當得利。就前二者而言,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或上訴人及黃瑞明間有借貸合意及借貸物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上訴人則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亡夫黃瑞明之帳戶計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二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一千零一十二萬元,且業經提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提領現鈔備查簿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借款,並抗辯稱:上訴人與亡夫黃瑞明有生意上合夥關係,常有金錢往來等語,且依卷附上訴人等親友匯款單,匯入被上訴人亡夫黃瑞明之帳戶金額合計為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又依被上訴人亡夫黃瑞明所遺支票簿所載,上訴人所收黃瑞明交付之客票金額計為七千九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另依卷附合庫蘇澳辦事處函覆資料所載:1、合庫蘇澳辦事處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合金蘇營字第三七四九號函,上訴人之父 陳天來 、妻 李美玉 及友人 王文枝 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二千零八十萬元。2、合庫蘇澳辦事處補送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匯款資料,上訴人親友匯至被上訴人亡夫黃瑞明帳戶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萬元。3、合庫蘇澳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合金蘇營字第一二九七號函,所附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 黃端明 所提兌之支票,金額計四千一百六十六萬元,以上合計八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如經扣除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匯款及供被上訴人兌領之支票,其金額應為四千四百一十五萬元(即將八十三年度之匯款及支票扣除後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供上訴人兌領之金額,如上所述,為七千九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兩相比較之下,被上訴人或其亡夫黃瑞明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顯然高於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或其亡夫,況上訴人於黃瑞明死亡之後,曾持黃瑞明背書之支票六張,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業已償還該六張支票部份票款,未清償部份則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果尚有欠款未還,何以上訴人於當時未為主張?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直接借貸關係?其借貸時間為何?利息約定為何?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自難認為真實。
六、次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繼承人黃瑞明間有借貸關係而言,上訴人就其與黃瑞明間有何借貸合意事實?上訴人於其與黃瑞明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為借貸之合意?又為何借貸金額有如非整數者?兩造間利息之約定為何?又為何無利息約定與給付之證據?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繼承人黃瑞明間有借貸之合意為實在。
七、另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自應就被上訴人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就此,被上訴人已主張其收受該十一筆匯款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之亡夫黃瑞明與上訴人原為合夥人關係,雙方資金往來頻繁,嗣黃瑞明遭人殺害,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本為家庭主婦,未參與黃瑞明生意之經營,以上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亡夫黃瑞明資金往來情形,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及被上訴人之夫黃端明所提兌之支票,經扣除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匯款及供被上訴人兌領之支票,其金額應為四千四百一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或其亡夫黃瑞明交付支票供上訴人兌領之金額,則為七千九百七十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兩相比較之下,被上訴人或其亡夫黃瑞明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顯然高於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或其亡夫黃瑞明之金額,經審酌雙方因合夥關係金錢往來頻繁,則縱該十一筆匯款有可能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錢,亦可能為合夥上金錢往來或股金紅利,其交付原因不明,惟因被上訴人或其亡夫黃瑞明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顯然高於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或其亡夫黃瑞明之金額,被上訴人或其亡夫黃瑞明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繼承關係、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一十二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