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薛博允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洁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洁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聯結車,沿桃園縣新屋鄉桃九十三線幹道由省道台十五線往新屋鄉方向行駛,駛○○○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減速行駛,適有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謝菳焽 ,沿九十一線支線道由新屋鄉石牌村往永安村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詎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甲○○所駕之前揭聯結車左前側撞擊,甲○○即將車向右偏,丙○○則向左偏,致二車皆在前述桃九十三線道往新屋方向分別向右及左滑行,甲○○之聯結車停止於右側稻田內,丙○○之小客車停止於左側路邊草叢上,其間丙○○、謝菳焽二人則自車內摔出,倒臥於行車分向線(即中心線)兩側。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腫脹、顱內出血、右側耳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雖倖免於死,惟造成其目前僅頭部可以轉動,但須靠鼻胃管餵食,且四肢無法行動(植物人狀態)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謝菳焽雖亦受有右臂斷裂等傷害,惟未據其告訴)甲○○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 黃奕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速不到四十,係丙○○之小客車由桃九十一線左方快速駛出撞我車頭,於撞擊發生後,我所駕駛車輛即失控往右駛入稻田,當時我車頭已穿越無號誌路口,才遭該小客車撞擊,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創傷併腦腫脹、顱內出血、右側耳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雖倖免於死,惟造成其目前僅頭部可以轉動,但須靠鼻胃管餵食,且四肢無法行動(植物人狀態)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八頁),並經告訴人乙○○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
(二)被告對於其係洁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聯結車與被害人丙○○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七頁背面)。另於原審調查時並已坦承其就前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我過失程度較小,並對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無意見」、「(你老板之意見如何?)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營業損失等被害人亦須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的過失沒有那麼大」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除自承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外,尚對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與其事實相符,而無意見,準此,被告於上訴理由中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案發現場道路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記載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一頁)。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我當天下雨不是開快車,我僅開四、五十公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述重車行經前述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四、五十公里之時速前進,並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在支線道駕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告之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惟此並不足以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之見解,該鑑定意見謂:「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甲○○駕駛聯結車行近無號誌交岔口未減速慢行」等鑑定意見於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足見被告甲○○及無照駕駛之被害人丙○○均有過失,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陳稱並無違反道路安全規則云云,委不足採。
(四)另告訴人雖主張:⑴被告案發時行車之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且大部分車身超越中心線,不在遵行車道上行駛;⑵且本件係被害人之小客車整輛進入交岔路口時整個右側均受到被告聯結車正面撞擊,故被害人並無暫停讓被告車先行之義務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對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且查⑴被告否認其時速為九十公里以上,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夫) 謝在澄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於派出所問被告時速是否為九十公里以上,他說差不多,我問他是不是有占中心線,他說有占到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於警訊中既已主張:當時我的時速不到四十公里,我沒有超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或縱確有超速行駛,依人性避重就輕之所趨,被告不至於對其不利之事,而會向被害人家屬或非與其同一方之人坦承超速之情。準此,尚難僅以前述證人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案發時之時速超過九十公里以上;至於被告案發時是否有超越中心線,亦僅係是否造成對向來車相撞之危險,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⑵被害人丙○○駕駛之小客車因本次車禍致其右前側保險桿上方至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嚴重凹陷毀損,引擎蓋向左側凸起、右前後車門輕微凹陷,右後葉子板中度凹陷(其凹陷程度介於右葉子板及車門凹陷程度之間),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九張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由前開受損情形可推知,該小客車係右前保險桿上方與被告聯絡車左側車頭為大角度之相撞,致造成此嚴重之凹陷毀損,亦有告訴人所提之二張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其後雙方車輛因駕駛者本能慣性反應分別向左右方閃避,因而兩車先短暫併行擦撞,致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產生輕微凹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迨小客車極力左轉
脫離聯結車時,因反作用力之物理關係,車尾向右甩,致其右後葉子板以較大之力量(惟小於剛開始車頭撞擊之力道)與聯結車碰撞,而造成中度之凹陷。果如告訴人乙○○所稱:小客車整輛進入交岔路口時整個右側均受到被告聯結車正面撞擊者,則小客車右側前、中及後段之受損情形應係一致,且二車亦不會分向兩側滑行,而停止於道路兩旁,是此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為指述尚非可採。故本件依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記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一頁)。應認係兩車行近前述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致於路口時始發現,已閃避不及而相撞。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駕駛之小客車係沿九十一線支線道駛至肇事地點,其為支線道車甚明,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陳稱:被害人丙○○之小客車無暫停讓被告聯結車先行之義務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觀前述及前開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過失至明。又被害人丙○○所受之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丙○○受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黃奕豪自首前述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並據證人黃奕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丙○○駕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被害人所遭受之傷害嚴重,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自案發後,除由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以外,均未自行賠償被害人,且於本件偵審期間對於洽商賠償事宜漠不關心,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於車禍,並無過失,及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