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未將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予上訴人過目,上訴人僅記部分
且僅承認該部分,該錄音帶未經鑑定即認係上訴人所言,嫌有出入。附帶上訴人有剪接等情事。譯文中僅有上訴人說話,無附帶上訴人之對話,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亦不否認確為其所言論與譯文相符」之認定,確有不實。
㈡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丙○○,前為餐廳同事,附帶上訴人曾有之想,丙○
○離開後,與上訴人結婚,與附帶上訴人多年未有謀面。八十八年附帶上訴人得知丙○○上班地點,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附帶上訴人藉故開計程車護送丙○○回淡水。於途經承德路時,附帶上訴人藉機強暴丙○○得逞,並稱不可讓上訴人知悉,否則身敗名裂。後於農曆年前給丙○○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後,屢次要求丙○○與其約會均遭拒,竟不知以何憑證聲請支付命令,至查封時,上訴人方知情。
㈢上訴人知悉上情,住所、車輛等又遭查封,心裡所受壓力不言可喻。錄音帶內部
分所言,必有粗重之言,加上附帶上訴人夫妻不時以電話故意激怒上訴人,趁此予以錄音,予以入罪。
㈣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0日生、國中畢業、原係餐飲業,現打零工、不是
天天有,如果有的話一天一千五百元、已婚、配偶餐飲業任會計、一個小孩、讀國中、房子一棟、無存款。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行為致附帶上訴人精神上及心理上惶恐不安,終日提心吊膽提防周圍之
人是否受上訴人指使,一年多來全家陷於精神緊繃狀態,其心境與精神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
㈡附帶上訴人借予丙○○之二十四萬元,依法追討係天經地義,卻遭上訴人恐嚇、傷害,原判決僅判命上訴人賠償十萬元,明顯過輕。
㈢丙○○前向附帶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後欲再借款,附帶上訴人以前款未清而
予回絕。丙○○不悅,事後稱不願還款,且把行動電話關機,避不見面,調解委員會之通知不到場,附帶上訴人方聲請支付命令。
㈣附帶上訴人係00年0月000日出生,國中畢業,職業公。月薪約三萬餘元。
已婚,配偶無業,無子女。有一輛汽車,房子是租的,無不動產,存款約有十五萬元。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財產所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丙○○之起訴狀、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湖簡字第九一三號民事裁定、報案單、診斷書、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八號刑事判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丙○○積欠附帶上訴人二十四萬元,附帶上
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查封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不悅,數度以電話騷擾附帶上訴人夫婦,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日以「你給我試試看,你最好出門給我小心一點::」、「最好我看你保佑看看::」等言語恐嚇附帶上訴人,又揚言要附帶上訴人夫婦在家等上訴人,欲對附帶上訴人夫婦不利,上訴人之行為已致附帶上訴人惶恐不安,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確講過要跟他輸贏,要他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但不確定曾否說過其他言語云云資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四十萬元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其中五十萬元,因附帶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電話方式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今天打死也要與你輸
贏」、「你出門最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今天花二百萬要你的命,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見你一次削你一次,要花二百萬買你的命,你最好腳筋綁緊一點」、「我跟你沒完沒了,你最好不要出你家門口一步,叫警察二十四小時把你看緊,我要花二百萬買你的命」等語,又於同日下午以「我跟你講,剩沒幾點鐘,你好好生活」等語恐嚇附帶上訴人,另於同年月八日上午某時,於電話中對附帶上訴人之配偶丁○○稱「我要把他(指甲○○)的生殖器割掉」等語,由丁○○轉知附帶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加以恐嚇等情。上訴人雖辯稱僅講過要跟他輸贏,要他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不確定曾否說過「我要花二百萬買你的命」、「剩沒幾點鐘,你好好生活這句話」,並否認向丁○○說過要把附帶上訴人之生殖器割掉云云。惟證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丁○○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八日我有接到被告的來電,被告有說要花二百萬要買我先生的命,有說要割掉我先生的生殖器。」等語,有丁○○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另附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提出錄音帶一卷及譯文,該電話錄音經原法院刑事庭當庭播放勘驗並予上訴人確認結果,上訴人不否認確為其所為言論且與譯文內容相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十三號刑事判決理由可參,足認上訴人確曾為前述恐嚇言詞。上訴人之上開言論,依通常社會正常觀念,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對附帶上訴人生命或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另上訴人確因「乙○○與丙○○係夫妻,因債務關係致與甲○○、丁○○夫妻有所
不快,乃竟各萌恐嚇之犯意,㈠乙○○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某時,在電話中向甲○○嚇稱:『今天打死也要與你輸贏。』、『你出門最好給我小心一點。』;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電話中對甲○○揚言:『今天花二百萬要你的命,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見你一次削你一次,要花二百萬買你的命,你最好腳筋綁緊一點。』、『我跟你沒完沒了,你最好不要出你家門口一步,叫警察二十四小時把你看緊,我要花二百萬買你的命。』;同日下午某時,電話中恐嚇甲○○稱:『我跟你講,剩沒幾點鐘,你好好生活。』;又於同月八日上午某時,電話中對丁○○揚稱:『我要把他(指甲○○)的生殖器割掉。』,由丁○○轉知甲○○,以上開方法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對甲○○加以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㈡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某時,在電話中向丁○○嚇稱:『被人強姦的感覺,我會讓你嚐一嚐』等語,以此加害丁○○身體之事恐嚇江女,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二份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頁以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以下),上訴人確有上開恐嚇侵權行為,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上開言語恐嚇附帶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已如前述,附帶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上訴人000年00月000日生、國中畢業、原係餐飲業,現打零工、不是天天有,如果有的話一天一千五百元、已婚、配偶餐飲業任會計、一個小孩、讀國中、房子一棟、無存款;附帶上訴人00年0月000日出生,國中畢業,職業公。月薪約三萬餘元。已婚,配偶無業,無子女。有一輛汽車,房子是租的,無不動產,存款約有十五萬元),認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尚嫌過高,爰於十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附民卷第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四十萬元之請求,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敬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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