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遭不詳姓名之男子持酒瓶所擊傷,該男子為乙○○友人,乃找乙○○詢問,詎遭乙○○毆打,心生怨恨,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二時許,飲用酒類接近泥醉之狀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乙○○住處之樓下,大聲叫囂,以持刀加害生命之行為,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經乙○○報警處理,扣得西瓜刀一把。丙○○於警離去後,接續於同日三時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再度前往乙○○住處之一樓,以同一方式恐嚇乙○○。乙○○再度報警處理,丙○○於警方到場後,攜刀離去。警方離開後,丙○○復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再持西瓜刀一把,以同一方式恐嚇,乙○○報警,因警方已前往二次,未予理會。乙○○乃持木棍一支,下樓找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丙○○持西瓜刀作勢揮砍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以木棍打落丙○○所持之西瓜刀,並打傷丙○○,乙○○之友人 劉明棋 見狀報警,當場查獲丙○○。並再扣得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三次找被害人乙○○理論,惟矢口否認有持刀砍被害人之行為,辯稱:因遭被害人毆打,被害人又說有膽就拿刀來,我酒後氣憤才持刀找其理論,反遭被害人打傷云云。
二、然查:右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有持刀欲殺乙○○(見偵查卷第五頁),於偵審中並坦承其持刀找乙○○是要嚇嚇他(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五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及證人劉明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把扣案可證。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參以被害人稱:我看到被告拿刀,不敢開門,直接報警,當天報警三次,第一次、第二次報警,警察有來,第三次警察就不來了。我預計被告會在附近徘徊,所以帶木棍下去找被告,被告拿刀來只是要嚇我、被告有拿刀作勢要砍我,但沒有真的砍過來(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證人劉明棋證稱:目擊 阿昌 (指被告丙○○)手持西瓜刀向乙○○砍下去,乙○○拿起已在手中之木棍擋刀,之後乙○○再持木棍還擊,進而擊傷阿昌。我下樓時,看到被告倒在地上流血,我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另參以被害人稱:之前被告被人用酒瓶打,被告說要地址,我有
告訴被告,後來我在公園看到被告,我打被告胸部二下,要他處理好、被告拿西瓜刀去找我,我是住三樓,被告在一樓的馬路上朝我家罵,被告罵什麼話我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足證被告係不滿遭被害人毆打,持刀找被害人理論,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自無殺人之動機。若被告有意殺人,理應持刀隱密躲藏,伺機下手,何以三番兩次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大聲叫囂,引人注目。況被害人自承知悉被告在附近徘徊,才持木棍主動去找被告,且被告遭被害人以木棍打傷,被害人並未受傷,為被告及被害人所是認,亦足徵被告並無持刀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惟被告先持西瓜刀找人理論,復持刀作勢欲砍,其行為乃以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足以始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如被告不構成殺人未遂,亦應構成恐嚇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該事實起訴書業已敘及,法院自應審判,並變更檢察官殺人未遂之起訴法條。被告於飲酒後接近泥醉,於同一日凌晨三次持刀前往恐嚇被害人,其時間連接,為接續之犯行,僅論以單純之一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雖不足採,但同時認如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係犯恐嚇罪,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