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十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乙○○小客車前方同一車道行駛。於行經北大路、錦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丙○○、乙○○均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西往東,由北大路八十六巷支線道駛出,欲穿越北大路駛往錦華街,亦疏未注意應禮讓幹道上丙○○之車先行。丙○○之小客車在路口撞及甲○○機車,甲○○人車倒地,正欲起身時,乙○○駕車自後撞及丙○○小客車,致丙○○小客車被撞前衝,再撞擊甲○○,使甲○○受有腰椎第二、三節橫突骨折、疑似第五椎弓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檢測乙○○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屬幹道車,告訴人屬支線道車,告訴人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車禍,過失在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告訴人第一次被撞倒地起身後,遭被告乙○○之第二次撞擊所致,過失在乙○○,本件與伊無涉云云。
二、然查:
(一)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與被告乙○○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一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乙○○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告訴人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位置,已在新竹市○○路南往北之車道上,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通過北大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超過中心點,再至被告二人行駛北大路南往北之車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穿越北大路與錦華街交岔路口雙向車道一半以上,始遭被告丙○○駕車撞及,是被告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必要減速等安全措施,以致先撞及告訴人之機車,極為灼然。至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疏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丙○○之罪責。
(三)告訴人另稱:第一次遭被告丙○○撞及倒地跌倒,覺得很痛,正要側身起來,又被第二次撞上等語。足見告訴人第一次遭被告丙○○撞及倒地業已受傷而感疼痛。參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僅遭被告丙○○駕車第一次撞擊,未遭第二次撞擊(告訴人遭第二次撞擊,機車僅受一次撞擊),該機車車身鐵製樑架在腳踏板處斷裂,右後側塑膠蓋破裂、下方右側邊條破裂,腳踏板破裂,經證人羅世春證述明確,顯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參以告訴人所受傷情,係腰椎第二、三節橫突骨折、疑似第五椎弓骨折,則告訴人第一次被撞自機車上跌倒在地、第二次再遭撞擊,均能造成相當之傷害。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均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仍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丙○○先駕車撞及告訴人致人車倒地,被告乙○○小客車再撞擊被告丙○○小客車,丙○○小客車遭撞前衝,再次撞及告訴人,二人過失,極為明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有該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一一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至該鑑定認定肇事路段為有號誌交岔路口,漏未認定被告乙○○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尚有未合,該部分鑑定尚不足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為避重就輕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乙○○之罪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上訴本院,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等未與被害人和解,為量刑理由,自嫌失當。㈡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審事實亦為同一認定。惟理由欄援引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作為依據,但該鑑定報告誤為肇事交岔路口有交通號誌,部分鑑定有誤,原審全面採納,亦有事實、理由矛盾之不合。㈢被告乙○○另有與同一車道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審疏未審認,均有未當,而無可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被告等二人上訴指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念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復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該告訴乃論之罪,上訴本院,雖不得撤回告訴,但已盡力消弭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示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乙○○為累犯,不合緩刑要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