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BAR王」、「春秋二代」、「超級金龍鳳」、「雪豹(雪霸)」、「五虎將二代」、「彩金雙碰燈」、「神龍」、「新象王」、「金牌虎霸王」、「二00
0NEWEPOCH(森林王子)」、「東方之光」各壹臺、「辣妹十三姨」、「賽豬二人座」各貳臺、「王牌對決」叁臺、「水果精靈」肆臺、「滿貫大亨」玖臺(均含IC板各壹片)、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BAR王」、「春秋二代」、「超級金龍鳳」、「雪豹(雪霸)」、「五虎將二代」、「彩金雙碰燈」、「神龍」、「新象王」、「金牌虎霸王」、「二00
0NEWEPOCH(森林王子)」、「東方之光」各壹臺、「辣妹十三姨」、「賽豬二人座」各貳臺、「王牌對決」叁臺、「水果精靈」肆臺、「滿貫大亨」玖臺(均含IC板各壹片)、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BAR王」、「春秋二代」、「超級金龍鳳」、「雪豹(雪霸)」、「五虎將二代」、「彩金雙碰燈」、「神龍」、「新象王」、「金牌虎霸王」、「二000NEWEPOCH(森林王子)」、「東方之光」各壹臺、「辣妹十三姨」、「賽豬二人座」各貳臺、「王牌對決」叁臺、「水果精靈」肆臺、「滿貫大亨」玖臺(均含IC板各壹片)、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受讓 童國美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之「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而於同日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BAR王」、「春秋二代」、「超級金龍鳳」、「雪豹(雪霸)」、「五虎將二代」、「彩金雙碰燈」(檢察官誤載為「彩金對碰燈」)「神龍」、「新象王」、「金牌虎霸王」、「二000NEWEPOCH(森林王子)」、「東方之光」各一臺、「辣妹十三姨」、「賽豬二人座」各二臺、「王牌對決」三臺、「水果精靈」四臺、「滿貫大亨」九臺,共三十一臺,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並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店員甲○○,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數人(未據起訴),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等工作,共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一定現款開分,比率為十比一、五比一、一比一、一比五不等,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押賭,如押中,可累積分數後以同樣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歸乙○○所有,而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以之維生。丙○○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七日後之不詳時間起,連續約十次至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之「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賭玩「春秋二代」電動賭博機具,玩畢後並洗分,其中二次並兌換現金一千三百元、三千五百元,嗣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丙○○又承前概括犯意,在該處賭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春秋二代」累積四千分,並向甲○○示意洗分、兌換現金,經甲○○確認分數、將機具分數歸零,而至櫃臺取出千元鈔票四張、合計四千元交付丙○○之際,為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一臺(均含IC板各一塊)、賭金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含丙○○當場兌換之四千元及機具內硬幣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經營「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前開三十一臺機具,及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數人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硬幣等工作,為警查獲當日機具內之硬幣共計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等情,被告甲○○對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受被告乙○○僱用在該「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硬幣等工作,為警查獲當日為被告丙○○洗分,共洗四千分等情,被告丙○○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該「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打玩「春秋二代」機具並示意被告甲○○洗分,經被告甲○○洗四千分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以上述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以之為常業,辯稱:該「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係單純供顧客打玩娛樂,所得分數僅能兌換積分卡,不得兌換現金,當日被告甲○○係持四千分之積分卡放置於被告丙○○之上衣口袋中,並未交付現金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辯稱: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其打玩「春秋二代」機具、積分四千分後,被告甲○○係持面額四千分之積分卡置於其上衣口袋內,並未交付其現金,扣案之現金四千元乃其自長褲右側口袋內取出點數,並非向被告甲○○兌換而得,至警訊筆錄所載乃因在該「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內係以一元換一分,故其言兌換四千元乃指四千分積分卡,而積分卡當時未取出係因未有人向其索取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認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暨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電玩具台送請保管清冊所載相符,並有營業日報表、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臺(含IC板三十一張)、賭金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含被告丙○○當場兌換之四千元)扣案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附卷可資佐憑。其中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該處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春秋二代」累積四千分,並向被告甲○○示意洗分、兌換現金,經被告甲○○確認分數、將機具分數歸零,而至櫃臺取出千元鈔票四張、合計四千元交付被告丙○○一節,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埋伏員警 王拾穗 證述明確。
(二)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甲○○係持面額四千分之積分卡置於其上衣口袋內,並未交付其現金,扣案之現金四千元乃其自長褲右側
口袋內取出點數,並非向被告甲○○兌換而得,至警訊筆錄所載乃因在該「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內係以一元換一分,故其言兌換四千元乃指四千分之積分卡,而積分卡當時未取出係因未有人向其索取云云,並於偵訊中提出積分卡四張,然:
1被告丙○○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此經被告丙○○自承無訛,而被告丙○○當日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中接受員警訊問,亦據警訊筆錄載明,且為被告丙○○所肯認,是被告丙○○於警訊中所述非不得做為證據。
2被告丙○○大學畢業、年逾四十,擔任某政黨黨工多年,並非無智識、社會歷
練之人,而當日其為警逮捕、訊問並送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已獲告知而知悉其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警逮捕、接受訊問,則被告丙○○倘確無賭博情事、當日確係兌換四千分之積分卡,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會提及並取出該等積分卡以為佐證,豈有因檢警未向其索取即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3參諸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先稱其係自上衣口袋內取出四千元點數,後又
稱係自長褲右側口袋內取出點數,前後供述已有齟齬,且被告丙○○為警查獲當日所持之四千元鈔票係摺疊如同原子筆般細小,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拾穗證述纂詳,而被告丙○○經本院當庭命其取出褲袋內鈔票檢視結果,其所有之鈔票均係平整重疊後對摺置於口袋內,並無摺疊至原子筆般細小之情狀,故被告改稱扣案之四千元鈔票為其所有,當日係其自口袋內取出點數云云,尚難遽採。
4況被告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對於所稱積分卡之樣式、顏色、兌換方式俱為歧
異之供述,而被告乙○○為該「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甲○○為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硬幣之店員,被告丙○○則供陳曾數度贏取並兌換一、二千餘分之積分卡,若該「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確僅能兌換積分卡、不得兌換現金,渠等何以竟不知積分卡之樣式、顏色及兌換方式?足見被告丙○○於警訊中所述屬實,當日被告甲○○確係為被告丙○○打玩之「春秋二代」機具洗分,洗得四千分後,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四千元交付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被告丙○○當日既係以該「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內「春秋二代」電動賭博機具押賭,累積分數四千分後,以一比一之比例向被告甲○○兌換現金,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乙○○為「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甲○○或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數人則為每月領取固定二萬五千元薪資之店員,前已述及,該遊戲場之經營方式自係由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決定,且由扣案之該遊戲場營業日報表可知,被告甲○○等店員須將該店每日營運所得製作日報表繳交被告乙○○,是如被告乙○○未指示甲○○兌換現金給顧客,以甲○○之職務、薪資,焉有可能違反雇主指示甘冒觸法危險擅自兌換現金予顧客?又如何能自櫃臺拿取現金交付顧客?是被告乙○○對被告甲○○兌換現金予被告丙○○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曾至該「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電動機具賭博約十次,包括查獲當日共有三次贏得並兌換款項一千三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為其洗分兌換現金之店員並不相同等,故被告乙○○、甲○○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店員顯非迄於查獲當日始以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殆無疑義。
(四)末按,被告乙○○經營「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達三十一臺,反覆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僱用被告甲○○等服務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金錢,每日營業額達一萬元,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被告乙○○、甲○○共同藉此為營利之方式,亦足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甲○○與年籍姓名不詳、未經起訴之數名店員間,就上揭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所犯約十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後不詳時間起,連續約十次至「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然被告乙○○經營「頑皮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規模甚鉅、日數亦長,現仍在上址繼續營業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非輕,被告甲○○亦仍在該處工作,惟年紀甚輕、智慮短淺,被告丙○○則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後復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BAR王」、「春秋二代」、「超級金龍鳳」、「雪豹(雪霸)」、「五虎將二代」、「彩金雙碰燈」(檢察官誤載為「彩金對碰燈」)「神龍」、「新象王」、「金牌虎霸王」、「二
000NEWEPOCH(森林王子)」、「東方之光」各一臺、「辣妹十三姨」、「賽豬二人座」各二臺、「王牌對決」三臺、「水果精靈」四臺、「滿貫大亨」九臺,共三十一臺(內含IC板共三十一片),機具內取出之賭金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丙○○兌換之現金四千元,係其所有、因賭博所得之款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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