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應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六百一十元││├─────────┼────────┼─────────────────┤│第一審旅費│一千一百五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每人每通郵資三十四元,共二人│├─────────┼────────┴─────────────────┤│合計│七千零六十六元│└─────────┴──────────────────────────┘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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