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欽 」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佯稱可代單身獨居老人、退伍榮民辦理向政府機關申請領取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獎金或老人年金手續之方式,要求附表所示 唐吉清 、 胡容志 、 葉發清 、甲○○、乙○○、己○○、丙○○、丁○○八人配合提供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帳號及開戶印鑑以便辦理,使唐吉清等八人陷於錯誤,均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印鑑,其中甲○○、乙○○、己○○、丙○○、丁○○五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印鑑並遭戊○○及該自稱「林志欽」之男子以其他儲金簿調換後取走;戊○○及該自稱「林志欽」之男子遂未經唐吉清、胡容志、葉發清三人之許可,擅自二次將唐吉清之郵政存簿儲金開戶印鑑蓋用於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三次將胡容志之郵局開戶印鑑蓋用於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一次將葉發清之郵局開戶印鑑蓋用於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唐吉清、胡容志、葉發清三人,但未及填載提款單並持至郵局提領款項而未得手,戊○○及該自稱「林志欽」之男子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時間持調換取得之甲○○、乙○○、己○○、丙○○、丁○○五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開戶印鑑至附表所示郵局,未經許可擅自將該五人之郵政存簿儲金開戶印鑑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填載其上日期、局號、帳號、提領金額、密碼等,表示甲○○、乙○○、己○○、丙○○、丁○○五人欲以原留存印鑑提領款項,而持向附表編號第四項至第八項所示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三十四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甲○○、乙○○、己○○、丙○○、丁○○等五人。茲因甲○○、乙○○、己○○三人陸續發現郵政存簿儲金款項遭提領,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戊○○與「林志欽」至附表編號第七項所示丙○○住處以同樣方式取得丙○○之郵局存摺及印鑑,並由該自稱「林志欽」之男子先行前往郵局提領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時,為警在丙○○住處當場查獲戊○○,並起出甲○○、乙○○、己○○郵局存摺三本、已蓋用唐吉清、胡容志、葉發清郵政存簿儲金開戶印鑑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六張、蓋用丁○○郵政存簿儲金開戶印鑑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張、蓋用年籍不詳「周凱」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張,及未蓋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張,該自稱「林志欽」之男子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第四項至第七項所示時間,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志欽」之男子前往附表編號第四項至第七項所示地點,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其與「林志欽」至附表編號第七項所示丙○○住處,該自稱「林志欽」之男子先行離去,其則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甲○○、乙○○、己○○郵局存摺三本、已蓋用唐吉清、胡容志、葉發清郵政存簿儲金開戶印鑑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六張、蓋用丁○○郵政存簿儲金開戶印鑑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張、蓋用「周凱」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張,及未蓋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張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自稱「林志欽」之男子以佯稱可代附表所示被害人辦理向政府機關申請領取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五千元獎金或老人年金手續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印鑑、印文、盜領郵政存簿儲金款項共三十四萬元,辯稱:其僅受該自稱「林志欽」之男子之僱用,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駕車載送「林志欽」前往甲○○、乙○○、己○○、丙○○四人住處,並不知悉「林志欽」向甲○○、乙○○、己○○、丙○○四人詐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印鑑,亦未持該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印鑑提領款項,至查獲當日自其身上起獲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乃「林志欽」交由其保管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唐吉清、胡容志、葉發清、甲○○、乙○○、己○○、丙○○、丁○○於警訊中指述纂詳,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結果及渠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提款明細所載一致,有高雄縣永安鄉永安郵局支00000000號、彌陀鄉彌陀郵局支0000000號、岡山郵局支0000000號、營0000000號覆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稽,被告戊○○確為前往渠等住處徉稱可代渠等辦理向政府機關申請領取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五千元獎金或老人年金手續, 令渠 等取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開戶印鑑之人,並經甲○○、乙○○、丙○○、丁○○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辨識被告照片後指認無訛,復有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甲○○、乙○○、己○○郵局存摺三本、已蓋用唐吉清、胡容志、葉發清郵政存簿儲金開戶印鑑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六張、蓋用丁○○郵政存簿儲金開戶印鑑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張、蓋用「周凱」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張,及未蓋印文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張扣案可資佐憑,甲○○、乙○○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已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按。
(二)被害人甲○○、乙○○、己○○雖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確定被告是否前往渠等住處詐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印鑑之人,然渠等均於警訊後未久即陸續接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返還盜領之金額,此經被害人當庭自承,並為被告坦認不諱,而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宿怨,本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必要,參諸警訊時距離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較近,被害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可採,且警訊時除被害人己○○原即無法辨識被告外,被害人甲○○、乙○○、丙○○、丁○○四人均甚為肯定被告係至渠等住處徉稱可代辦三節獎金等手續而詐騙渠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印鑑之人,此據證人即當時訊問被害人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員警 周應輝 、赤崁派出所員警 田家銘 結證明確,而渠等警訊中指述情節與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提款明細及自被告身上起出之扣案贓證物內容、檢察官職權函查結果均相符,前已述及,是被害人警訊之指認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悉「林志欽」向甲○○、乙○○、己○○、丙○○、丁○○等人詐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印鑑,辯稱並未持渠等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印鑑提領款項云云,惟被告與「林志欽」一同前往被害人甲○○、乙○○、己○○、丙○○、丁○○五人住處詐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印鑑一節,已據被害人指陳無訛,業如前述,被告復持有甲○○、乙○○、己○○遭詐騙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蓋用丁○○、唐吉清、胡容志、葉發清四人郵政存簿儲金印鑑之空白提款單,而被告所指自稱「林志欽」之人及其所駕車輛車牌號碼等節,經本院遍查全國戶役政及車籍資料,均無吻合其描述之人,然被害人卻陸續於被告警訊後接獲不詳姓名之人歸還遭盜領之款項,前曾提及,參諸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謊稱扣案贓證物乃其於路旁拾獲、因好奇而隨身攜帶云云,被告確與該自稱「林志欽」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而相偕前往附表所示被害人住處,以佯稱可代被害人辦理領取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或老人年金手續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印鑑,已堪認定;蓋被告倘確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尚且於警、偵訊交保後尋得該人、央請其將盜領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期日供陳在卷,則其於警、偵訊中大可坦白供述該自稱「林志欽」之人,並帶同員警追查、逮捕該人,何需一再謊稱係在路旁拾獲該等贓證物,而隱匿掩護之?且被告如非與該自稱「林志欽」之人為共犯、未參與犯行、對該自稱「林志欽」之人所知甚少,而本院亦迄未能查知其身份,則「林志欽」又何需於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將盜領之三十餘萬元款項歸還被害人以求息事寧人?足見被告確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於為警查獲後歸還贓款冀求被害人免為追究或對其為不利之指述,殆無疑義。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係用以表示持有人欲以該帳戶原留存印鑑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一種,惟僅蓋用印鑑但未填載日期、金額、帳號、戶名等項目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尚不具有表彰持有人提領款項之意而非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盜用甲○○、乙○○、己○○、丙○○、丁○○五人印鑑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而持向郵局提領款項部份,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志欽」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連續盜用印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犯行部份,雖未經檢察官於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五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竟對隻身在台且本即仰賴政府扶助之年老榮民行騙,惡性非輕,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然被害人遭盜領款項多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表:戊○○詐欺取財時間、地點、被害人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時間│郵局帳號│├──┼──────┼─────┼───┼────────┼──────┼──────┤│一│八十八年間│高雄縣梓官│唐吉清│未遂││││││鄉赤崁村赤││││││││崁西路二十││││││││二巷三十五││││││││號│││││├──┼──────┼─────┼───┼────────┼──────┼──────┤│二│八十八年三月│高雄市小港│胡容志│未遂│││││二十九日○○○區○○街四│││││││十二時許│號│││││├──┼──────┼─────┼───┼────────┼──────┼──────┤│三│八十九年四月│高雄市小港│葉發清│未遂││││○○○區○○○路││││││││八十九號│││││├──┼──────┼─────┼───┼────────┼──────┼──────┤│四│八十九年五月│高雄縣永安│甲○○│新臺幣四萬元│八十九年五月│永安郵局第八│││二十三日下午│鄉新港村興│││二十三日下午│000六六五│││二時許│達路興達巷│││三時五十分許│號││││一一五之二││││││││號│││││├──┼──────┼─────┼───┼────────┼──────┼──────┤│五│八十九年五月│高雄縣彌陀│乙○○│新臺幣六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彌陀郵局第八│││二十四日下午│鄉南寮村南│││二十四日下午│00三二七七│││二時許│華路光華一│││二時二十八分│號││││巷六號│││許││├──┼──────┼─────┼───┼────────┼──────┼──────┤│六│八十九年五月│高雄縣永安│己○○│新臺幣八萬元│八十九年五月│永安郵局0二│││二十五日下午│ 鄉永華村和 │││二十五日下午│0一0九八0│││二時許│平街九號│││三時八分許│00七一一號│├──┼──────┼─────┼───┼────────┼──────┼──────┤│七│八十九年七月│高雄縣梓官│丙○○│新臺幣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梓官蚵仔寮郵│││三日下午一時│鄉赤崁村赤│││三日下午一時│局第八00三│││許│崁西路十四│││四十五分許│六六一號││││巷七號│││││├──┼──────┼─────┼───┼────────┼──────┼──────┤│八│八十九年七月│高雄縣岡山│丁○○│新臺幣六萬元(分│八十九年七月│岡山郵局第八│││四日○○○鎮○○路四││一萬元、五萬元二│四日上午十一│0一0一二四││││十七號││次領取)│時四十分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