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零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端端 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元,其各筆借款之利率、到期日悉如附表所示,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有被告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二紙為憑。詎訴外人陳端端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八元,經原告抵銷被告部分存款七萬七百十六元後,被告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零二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借款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份、增補契約書一份等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增補契約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玖萬零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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