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軟體光碟片捌片、目錄伍冊、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遊戲與程式等軟體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渠等享有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電腦軟體光碟,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以每日工作時段由上午十時起至晚上十時止,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其僱用,在高雄市○○區○○○路一0九之九號前擺設攤位,將載有各種電腦遊戲、程式名稱之目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與程式等軟體光碟片陳列在前開攤位上,供人選購,以每片二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並以所得供為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與程式軟體音樂光碟八片、目錄五冊、出售光碟片之所得三百元等物。
二、案經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為之,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之正版軟體封面二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與程式等軟體光碟片八片、目錄五冊及販售所得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以之為業之意思即足,至於犯罪之所得、行為之次數,則均非所問。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因沒有工作,經人介紹受「阿興」雇用,賺取薪資謀生等語屬實,足認被告確欲以販賣盜版電腦遊戲、程式等軟體光碟片為業,並以所得供為生活之資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亦即係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又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意圖營利並交付前揭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不同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本應予重罰,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僅係受人雇用,期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貪慾圖利,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罰規定,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與程式軟體光碟片八片、目錄五冊,係共犯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三百元則係其販賣盜版電腦遊戲、程式等軟體光碟片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軟體,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亦即係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等語。惟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日本商KOEI公司研發製作,享有著作權之物,其日文版之電腦遊戲軟體並未在台灣發行等情,業經告訴人大宇公司代理人亦係現任職於中華民國資訊產品反仿冒聯盟執行秘書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其即不符合上開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要件,且日本國未與我國簽訂任何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日本國之法令及慣例,對我國國民之著作亦未加以保護,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既未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享有著作權,即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軟體,即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表一:
┌───────┬──┬─────────────┐│被侵害軟體名稱│數量│著作權人│├───────┼──┼─────────────┤│新天使帝國│一│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然輸入法│一│花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譯典通2001│一│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字庫全集(│二│金梅資訊有限公司││金梅字型)│││├───────┼──┼─────────────┤│Authorware5.2│一│美商Macromedia公司││(封套名稱為世││││紀帝國)│││├───────┼──┼─────────────┤│裝甲元帥│一│香港商MATTEL公司│├───────┼──┼─────────────┤│厄夜叢林首部曲│一│美商TerminalReality公司│├───────┴──┴─────────────┤│共計八片│└────────────────────────┘附表二:
┌─────────┬──┬─────────┐│軟體名稱│數量│發行公司│├─────────┼──┼─────────┤│三國志8(日文版)│一│日本商KOEI公司│├─────────┼──┼─────────┤│ 曹操 傳(日文版)│一│同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