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被告I○○共同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4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F○○、I○○部分均撤銷。
F○○、I○○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I○○、F○○2人係薛邱 阿瓊 (已判刑確定)與 薛秋 原(已死亡,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夫妻之子女。I○○、F○○與 薛邱阿瓊 、 薛秋原 等家族成員,明知薛家經濟已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互助會標單及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5年4月18日起,以「薛秋原」名義自任會首,召募未○○等為會員參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渠等所邀集之各組互助會,約定投標方式由會員書寫姓名及競標標息,提出競標,由最高者得標。均於第3次開標時向各會員按參與之會數,每會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服務費,作為召集、主持開標、收付會款等酬金;且明知薛秋原早於85年10月8日領有「極重度重器障殘障手冊」,自86年11月起,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尿毒症、腦中風合併神經病變等,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神喪失)之狀態,於87年7月8日經原審法院以87年禁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無處理互助會會務之能力,I○○、F○○、薛邱阿瓊竟隱瞞此事,猶於87年7月28日繼續召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初七會),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並未互相認識之機會,連續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開標處所,由薛秋原(86年10月以前)或I○○、F○○任1人冒名書寫標單後交由薛邱阿瓊行使之方式,分別冒用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活會會員署押及標息金額,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其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未○○等活會會員,並致使未○○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偽造之標單則均丟棄滅失。嗣於88年1月17日(即農曆87年12月1日),竟片面宣布停止前述互助會之進行,其後經會員及I○○、F○○等人共同整理,而推由F○○代筆所寫各組互助會活會、死會名單,詳核清查結果,始查 知渠 等有虛列會員、詐領會款等情事,I○○、F○○、薛邱阿瓊、薛秋原等人共計詐得會款16,687,473元後均已私自花用,未○○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未○○、B○○、黃○○、丙○○、G○○、P○○○、戊○○、H○○○、卯○○、子○、天○○、巳○○、V○○○、申○○○、酉○○、戌○○、N○○○、A○○○、J○○、S○、D○○、T○○、U○○、 蘇王碖 、癸○○、C○○○、宇○○、乙○○○、E○○、K○○、L○○、玄○、甲○○、Q○○、庚○○、辛○○、丁○○、己○○、宙○○○、R○○○、午○○、辰○○○、丑○○○、壬○○、O○○、 羅日春 、亥○○、M○○、寅○○○、顏王玉秀等51人(下稱未○○等51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但書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95年度台上第第1208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未○○等51人於偵查中指訴,證人V○○○、 薛魏有敬 、 林黃毛治 、 鄭顏 不看、 陳蘇帶枝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未○○等51人及證人V○○○、薛魏有敬、林黃毛治、鄭顏不看、陳蘇帶枝等人,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㈠薛秋原早於85年10月8日領有「極重度重器障殘障手冊」,
被告F○○及其兄 薛正欽 2人,於87年6月12日,以「薛秋原自民國86年11月起,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尿毒症、腦中風合併神經病變及走路障礙等,經醫師判定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等緣由,共同具名為聲請人,向法院申請宣告薛秋原為禁治產人,旋於87年7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禁字第91號裁定宣告薛秋原為禁治產人,且指定薛邱阿瓊為其監護人等情,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之87年禁字第91號卷宗,應具有證據能力。政府所核發之殘障手冊亦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影本6份、被告於停會後共同整理出來之
活會、死會會員名單5份、會單5張、各互助會歷次開標時間之金額明細表5張、被告負債明細表等,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I○○、F○○均認罪不諱,其認罪內容詳如97年
1月4日提出之自白狀及其附表彙整所示,並謂冒標之標息即會金(5,000元)扣除各會實收之標價(其中附表每組互助會所記載之「標價」即是扣除標息後應繳給會頭之會款)。
二、經查:㈠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未○○等51人於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經證人V○○○、薛魏有敬、林黃毛治、鄭顏不看、陳蘇帶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人,多係基於同案被告薛邱阿瓊、薛
秋原夫妻之情誼,應邀參加以薛秋原為會首,詳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而前述互助會會數(會員)甚多,每月需收受及繳納之會款至多且鉅,會務運作極為龐大,即本案如附表所示六組互助會,共有521會(人),扣除被告等參加之40餘會,每會應收服務費2,500元,共收受1百餘萬元之佣金;每月之初1、3、4、5、6、7日均有會開標,又每月之15、18、19、20、21、22日又加開會(開標),每組人數從73至96會(人)不等,此繁雜事務,應非纏病多年之薛秋原所能獨任處理,況同案被告薛秋原早於85年10月8日領有「極重度重器障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可證(見偵查卷第285頁),於上揭時間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尿毒症、腦中風合併神經病變等,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神喪失),嗣後並經原審法院以87年禁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顯無處理互助會會務之能力;被告薛邱阿瓊又自承不識字,教育程度低等情觀之,是告訴人等指稱被告薛秋原與薛邱阿瓊、I○○、F○○十餘年來,長期經營互助會之事業,已屬 薛氏 之家族事業,非單純出於日常家務代理性質等語,應非虛構。
⑵況附表編號一「初一」(85年4月18日起會)及編號五「初
六」(85年11月16日起會)之民間互助會會單為被告F○○之筆跡;編號二「初三」(87年3月1日起會)、編號三「初四」(86年農曆6月4日起會)及編號四「初五」(86年11月4日起會)之民間互助會單為被告F○○以電腦打字所印發。
⑶被告等於88年1月17日宣布停會後共同整理出來之活會,死
會會員名單5份,以及所提出「初一」、「初三」、「初五」、「初六」之各互助會開標日,得標金額(即活會會員應付之款)明細表5份,被告F○○供承係其所製作;另證人即告訴人未○○保留會款之應付款明細表10張,其中編號一至四之明細表,亦為被告F○○所製作。
⑷被告F○○復供承曾向證人即告訴人未○○、丙○○、戊○
○、天○○、巳○○、V○○○、S○、E○○、丁○○、黃○○等收取過會款。
⑸告訴人乙○○○係應被告I○○之邀請,而入會參與「初三
」之互助會1會,此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到庭指訴明確。
⑹而初六之互助會,被告I○○本人亦屬會員,且於停會前即
已標走會款。另證人即告訴人V○○○所保留之應付會款明細表2張,編號一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秋原所製作;編號二即係被告I○○所製作;再被告I○○曾向證人即告訴人未○○、丙○○、P○○○、戊○○、H○○○、子○、天○○、V○○○、戌○○、N○○○、S○、U○○、地○○、癸○○、C○○○、乙○○○、宇○○、E○○、K○○、L○○、玄○、辛○○、丁○○、午○○、丑○○○、薜明和、寅○○○等27人收取過會款,復據告訴人未○○等指訴在卷;顯見被告I○○、F○○等人,應係本於為自己處理事務,而參與上開所述互助會之核心會務,其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秋原、薛邱阿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秋原雖於偵查中供稱:子女I○○、F○○等人從不知情,亦未參與會務云云,當屬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尚不足據為對被告I○○、F○○有利之認定。
㈡況被告F○○及其兄薛正欽2人,於87年6月12日,以「薛
秋原自民國86年11月起,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尿毒症、腦中風合併神經病變及走路障礙等,經醫師判定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等緣由,共同具名為聲請人,向法院申請宣告薛秋原為禁治產人,旋於87年7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禁字第91號裁定宣告薛秋原為禁治產人,且指定薛邱阿瓊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87年禁字第91號卷宗,核閱屬實無訛。而被告F○○及其母薛邱阿瓊等,既明知薛秋原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均屬無效。渠等竟共同隱瞞此一事實,猶於87年7月29日,繼續招募附表編號六所示之5,00
0元民間互助會,其中禁治產人薛秋原又參加3會,接續詐欺其他會員互助會款;且薛邱阿瓊於部分會員向其質疑薛秋原之身體健康狀況時,猶信誓旦旦的表示該互助會之業務,已由薛氏子女們承接,請告訴人等放心與會云云,致告訴人等再度陷於錯誤,又再度參加「初六」新起之互助會,繼續按時繳納上述會款,益證被告I○○、F○○與薛秋原、薛邱阿瓊等人,確實有共同為自己或薛氏家族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6份、被告於停會後共同整理出
來之活會、死會會員名單5份、會單5張、各互助會歷次開標時間之金額明細表5張、被告負債明細表乙份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I○○、F○○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I○○、F○○2人與其父薛秋原、母薛邱阿瓊,本於家族事業經營之意思聯絡,而分擔實施招募互助會、製作會單、主持開標、計算或收取會款等會務運作行為,渠等既互視對方行為乃自己行為,自應就整體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等冒標及詐欺之金額之計算,因被告等於開標後,已將標單拋棄而滅失,謹依被告等自承各情〔被告I○○、F○○均認罪不諱,其認罪內容詳如97年1月4日提出之自白狀及其附表彙整所示,並謂冒標之標息即會金(5,000元)扣除各會實收之標價(其中附表每組互助會所記載之「標價」即是扣除標息後應繳給會頭之會款)。〕,及所提出之資料、證人即告訴人等提出之資料,作最正確之計算與認定,分述如下:
㈠「初一」(即85年4月18日暨農曆3月初一開始,5,000元
之互助會)組之互助會含會首薛秋原共95會。從85年4月18日起,農曆每月1、15日開標2次,至農曆87年12月1日(即國曆88年1月17日)止,本組已開標69會(次),最後之22次開標係冒標,死會會員應為47名(含會首薛秋原2會),受詐騙之活會會員每期為48人,實收活會金每人均為3,80
0元,每期詐領金額182,400元,22次計詐收4,012,800元(即3800元×48×22=4,012,800元)。
㈡「初三」(即87年3月1日暨農曆2月初3開始5,000元之
互助會)組之互助會共84會(會單上82會,會單印行後再加被告薛秋原2會,共84會),從87年3月1日起至88年1月17日止,每月農曆3、18日開標2次,本組已開標22會(次),其最後之9次開標係冒標,死會會員應為13名(含會首薛秋原2會),受詐騙之活會會員每期為71人,實收活會金每人均為3,975元,每期詐領金額282,225元,冒標9次共2,540,025元(即3975元×71×9=2,540,025元)。
㈢「初四」(即86年農曆6月4日開始,5,000元之互助會)
組之互助會共96會(會單發行後另增1會),從農曆86年6月4日起,每月初4、19日開標2次,已開38會(次),死會應為38會,活會應為58會。本組已開標38會(次),其最後之16次開標係冒標,死會會員應為22名,受詐騙之活會會員每期為74人,實收活會金3,872元,每期詐領金額286,52
8元,共冒標16次計詐收4,584,448元(3872元×74×16=4,584,448元)。
㈣「初五」(即86年11月4日暨農曆10月初5開始,5,000元
互助會)組之互助會共73會,從86年11月4日起農曆每月5、20日開標2次,本組已開標30會,其最後之6次開標係冒標,死會會員應為24名(含會首薛秋原1會),受詐騙之活會會員每期為49人,實收活會金4,016元,每期詐領金額196,784元,共冒標6次計1,180,704元(即4016元×49×6=1,180,704元)。
㈤「初六」(即指85年11月16日暨農曆10月初6開始,5,000
元之互助會)組之互助會共96會,從85年11月16日起農曆每月6、21日開標2次,本組已開標54會(次),最後之16次開標係冒標,死會會員應為38名,受詐騙之活會會員每期為58人,實收活會金均為3,827元,每期詐領金額221,966元,共冒標16次計詐收3,551,456元(即3827元×58×16=3,551,456元)。
㈥「初七」(即指87年7月29日暨農曆6月初7開始,5,000
元之互助會)組之互助會共77會,從87年7月29日起農曆每月7、22日開標2次,本組已開標12會(次),其最後之3次開標係冒標,死會會員應為9名,受詐騙之活會會員每期為68人,實收活會金均為4,010元,每期詐領金額272,680元,共冒標3次計詐收818,040元(即4010元×68×3=818,040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I○○、F○○2人與其父母共同假藉經營
互助會開標之機,冒標詐取會員之會款,共16,687,473元(即4,012,800元+2,540,025元+4,584,448元+1,180,70
4元+3,551,456元+818,040元=16,687,473元)。㈧本件被告2人之父薛秋原自任會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召
集附表所示之6組互助會,共有521會(人)。每月之初1、3、4、5、6、7日均有會開標。每月之15、18、19、
20、21、22日又加開會(標),每會人數從73至96會不等,而薛秋原始終未製作互助會單以供會員查考,而參加之互助會之會員均屬鄰里鄉親,基於對於薛秋原夫妻之信任,而不疑有他,致薛秋原及其子女即被告2人得渾水摸魚,冒名詐標會款。迄88年1月17日薛秋原片面宣布止會。會員們經會員證人即告訴人黃○○用廣播的方式通知會員前往民眾服務站登記活會及死會,並依會員登記每組死會、活會之名單,再依每組登記活會之會數,扣除每組死會會數,再比對已開出之會數,參考被告等自承而彙整臚列詳細之內容各情,以為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而會員有許多係參加6組互助會中之多組會,且亦有1組互助會中參加多會,而被告等人片面停會時,有的會員全部是活會,有的死會與活會均有。而本案互助會停會之後,係透過廣播方式通知會員前往登記死會及活會之會數,而黃○○會透過廣播方式通知會員前往服務站登記,顯見本案互助會會員大多數是街坊鄰居,應無疑義。以上各情,業據會員證人即告訴人 鄭振基 、丙○○、巳○○、N○○○、宇○○、黃○○、G○○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被告I○○於停會之後,係在服務站接受會員前來登記,已據其偵查中供明在卷。而本案停會後,經會員登記活會及死會之後,關於本件各會會員之活會及死會名單,係由被告F○○負責製作,又據被告F○○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明在卷。被告2人對於停會後所登記及製作各組互助會活會及死會之名單,均未表示異議,應認為最符合相對之真實。據此資料依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作最正確之計算與認定。
四、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行為後,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
23、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被告所犯之罪,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行為時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㈣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罪與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等在互助會空白標單上偽簽他人之署押及記載金額,雖標單上未載明「標單」2字,但依習慣已足以表示係民間互助會之會員以所書寫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之用意,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其據以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I○○、F○○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I○○、F○○2人與同案被告薛邱阿瓊、薛秋原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互助會被冒標人之署押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六、原審未為詳查,遽為對被告I○○、F○○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I○○、F○○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I○○、F○○已自認犯罪,連續冒標會款,詐欺取得會款如上所述,被害人數不少,迄今尚未完全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且雖屬牽連犯,但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排除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諭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偽造之得標會單均未扣案,被告等於得標後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揆諸常情,亦無保存之可能,既已滅失而未能扣案,該等標單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互助會│起迄時間│冒標會數、標息及實│詐取金額│被冒標人││號│名稱││收活會金││姓名│├─┼────┼─────────┼─────────┼──────────┼────┤│一│「初一」│85年4月18日開始,│22會(於88年1月17│本組已開標69會(次)│未○○、│││(含會首│至88年1月17日(即│日前按左揭開標日期│,最後之22次開標係冒│P○○○│││薛秋原共│農曆85年3月初1至87│連續冒標最後22次,│標,死會會員應為47名│、戊○○│││95會)會│年12月1日,農曆每│每次標息均為1200元│(含會首薛秋原2會),│子○、薛│││金5000元│月初一、十五開標2│,實收活會金3,800│受詐騙之活會會員每期│水壽、蘇│││,採內標│次)│元。│為48人,金每人均為│薛 碧鳳 、│││制│││3,800元,每期詐領金│、戴 李美 ││││││額182,400元,22次計│智、 戴宗 ││││││詐收4,012,800元│雄、 薛天 │││││││送、 薛葉 │││││││ 錦治 、薛│││││││ 石明 、薛│││││││ 溪圳 、薛│││││││定、 徐江 │││││││海、 林文 │││││││籐、 蔡依 │││││││法、 薛明 │││││││和、 薛鄭 │││││││ 素碧 、陳│││││││我、 薛水 │││││││壽、 蘇薛 │││││││碧鳳、薛│││││││天送│├─┼────┼─────────┼─────────┼──────────┼────┤│二│「初三」│87年3月1日起,至88│9會;於88年1月17│本組已開標22會(次)│未○○、│││(會單上│年1月17日止(每月│日前按左揭開標日期│,其最後之9次開標係│丙○○、│││82會,會│農曆初三、十八開標│連續冒標最後9次,│冒標,死會會員應為13│戊○○、│││單印行後│2次)│每次標息均為1025元│名(含會首薛秋原2會│卯○○、│││再加薛秋││,實收活會金3,975│),受詐騙之活會會員│子○、蘇│││原2會,││元│每期為71人,│ 薛碧鳳 、│││共84會)│││實收活會金每人均為3,│N○○○│││會金5000│││975元,│、 薛施 秀│││元,採內│││每期詐領金額282,225│乖、 薛石 │││標制│││元,冒標9次共│明││││││2,540,025元││├─┼────┼─────────┼─────────┼──────────┼────┤│三│「初四」│86年農曆6月4日起,│16會;於88年1月17│本組已開標38會(次),│未○○、│││(共96會│至農曆87年12月1日│日前按左揭開標日期│其最後之16次開標係冒│丙○○、│││,會單發│止(每月初四、十九│連續冒標最後16次│標,死會會員應為22名│H○○○│││行後另增│開標2次)│,每次標息均為1128│,受詐騙之活會會員每│、卯○○│││1會)會││元,實收活會金│期為74人,實收活會金│巳○○、│││金5000元││3,872元│3,872元,每期詐領金│V○○○│││,採內標│││額286,528元,共冒標│、酉○○│││制│││16次計詐收4,584,448│、 薛葉錦 ││││││元│治、 薛昭 │││││││輝、薛施│││││││ 秀乖 、薛│││││││石明、徐│││││││ 江海 、林│││││││ 文籐 、薛│││││││吳 秀玉 、│││││││R○○○│││││││、午○○│├─┼────┼─────────┼─────────┼──────────┼────┤│四│「初五」│86年11月4日起,至│6會;於88年1月17│本組已開標30會,其最│未○○、│││(共73會│88年1月17日止;即│日前按左揭開標日期│後之6次開標係冒標,│丙○○、│││)會金│86年農曆10月初5起│連續冒標最後6次,│死會會員應為24名(含│子○、蘇│││5000元,│,至農曆87年12月1│每次標息均為984元│會首薛秋原1會),受│薛碧鳳、│││採內標制│日。(農曆每月初五│,實收活會金│詐騙之活會會員每期為│T○○、││││、二十日開標2次)│為4,016元│49人,實收活會金│U○○││││││4,016元,每期詐領金│││││││額196,784元,共冒標│││││││6次計1,180,704元││├─┼────┼─────────┼─────────┼──────────┼────┤│五│「初六」│85年11月16日暨農曆│16會;於88年1月17│本組已開標54會,最後│未○○、│││(共96會│10月初6開始,至88│日前按左揭開標日期│之16次開標係冒標,│丙○○、│││)會金│年1月17日暨農曆87│連續冒標最後16次,│死會會員應為38名,受│G○○、│││5000元,│年12月1日。(農曆│標息均為1173元,實│詐騙之活會會員每期為│P○○○│││採內標制│每月初六、二十一日│收活會金3,827元│58人,實收活會金│、卯○○││││開標2次)││均為3,827│V○○○││││││元,每期詐領金額│、薛葉錦││││││221,966元,共冒標16│治、 薛林 ││││││次計詐收3,551,456元│玉帶、羅│││││││比、薛石│││││││明、 吳妙 │││││││玲、徐江│││││││德、林文│││││││籐、 薛吳 │││││││秀玉、薛│││││││ 蔡冊 、薛│││││││明和│├─┼────┼─────────┼─────────┼──────────┼────┤│六│初七(共│87年7月29日暨農曆│3會;於88年1月17│本組已開標12會(次)│未○○、│││77會)會│6月初7起,至88年1│日前按左揭開標日期│,其最後之3次開標係│G○○、│││金5000元│月17日暨農曆87年12│連續冒標最後3次,│冒標,死會會員應為9│卯○○│││,採內標│月1日。(農曆每月│每次標息均為990元│名,受詐騙之活會會員││││制│初七、二十二日開標│,實收活會金4,010│每期為68人,實收活會│││││2次)│元│金均為4,010元,每期│││││││詐領金額272,680元,│││││││共冒標3次計詐收│││││││818,040元││├─┼────┼─────────┼─────────┼──────────┼────┤│││││據上統計總詐取會員之│││││││會款共計:16,687,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