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八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即客戶存根聯共玖張,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伍枚、「NANCY」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趁其妻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信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四張,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而購買機票,使旭東旅行社人員應允以刷卡方式付費而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誤信其係合法持卡人而予以結帳,乙○○乃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甲○○」及「NANCY」(甲○○之英文名字)之署押,表示係甲○○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而使旭東旅行社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所購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機票(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及偽簽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暨正確性,嗣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丙○○(旭東旅行社副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信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及簽帳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表示對一定消費金額之確認,並表示願意對該消費金額予以付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信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而獲取財物,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圖一己貪念,竊取妻之信用卡後刷卡詐騙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機票,破壞經濟秩序,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五枚、「NANCY」署押四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業已交付被告持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全部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已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信用卡│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新台幣)│├──┼──────┼───────────┼─────────┼────────┤│││台新銀行│高雄市○○區○○街│││一│九十年二月七│(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0七號二樓之一│一萬九千九百元│││日│信用卡背面署名NANCY│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二│九十年二月七│(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右│一萬九千九百元│││日│信用卡背面署名NANCY│││├──┼──────┼───────────┼─────────┼────────┤│││中國信託││││三│九十年二月八│(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右│三萬元│││日│信用卡背面署名甲○○│││├──┼──────┼───────────┼─────────┼────────┤│││中國信託││││四│九十年二月十│(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右│三萬元│││一日│信用卡背面署名甲○○│││├──┼──────┼───────────┼─────────┼────────┤│││中國信託││││五│九十年二月十│(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右│三萬零二百元│││三日│信用卡背面署名甲○○│││├──┼──────┼───────────┼─────────┼────────┤│││華信銀行││││六│九十年二月十│(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右│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六日│信用卡背面署名甲○○││元│├──┼──────┼───────────┼─────────┼────────┤│││華信銀行││││七│九十年二月十│(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右│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日│信用卡背面署名甲○○││元│├──┼──────┼───────────┼─────────┼────────┤│││渣打銀行││││八│九十年二月十│(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右│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六日│信用卡背面署名NANCY│││├──┼──────┼───────────┼─────────┼────────┤│││渣打銀行││││九│九十年二月十│(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右│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七日│信用卡背面署名NANCY││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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