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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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09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玖
仟壹佰柒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
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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