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書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係綜合共同正犯 陳福生 之自白,被害人 呂學育 之指訴及證人 許文德林丁寶陳文山 之證詞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證人許文德、林丁寶之證詞是否可採,許文德前後證詞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等細節,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陳福生在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雖未傳喚交互詰問或對質,程序尚有未洽,惟捨陳福生偵查中之證言,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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