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本件證據尚有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行員 劉怡秀 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卷附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㈡衡諸一般常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如欲使用金融機構之帳
戶供作對外詐騙匯款或轉帳之用,應會以收購、借用帳戶等有所知會帳戶申設人之方式為之,蓋如此一來,方可確保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至少有一段期間之使用期,可於渠等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後,再順利自該帳戶內領取所詐得之款項,而不致隨時遭帳戶申設人申請掛失或停用,致使渠等之詐騙工作功虧一簣。換言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應不致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為之,蓋此等帳戶隨時有遭帳戶申設人申請掛失或停用之風險,倘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費盡心力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但該等帳戶竟突遭掛失或停用,豈不白費心力,白忙一場,其理甚屬灼然。故而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當不致僅為求節省收購帳戶之微薄費用,即貿然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之用。是甲○○所申設之銀行存款帳戶既遭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詐騙乙○○後轉帳之用,依上述說明,合理之解釋應係前揭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向甲○○所收購或以其他有所知會之方式取得,故甲○○辯稱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不見云云,要屬難取。況現今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晶片卡)密碼,乃係由6碼至12碼不等之數字組合而成,其組合機率極繁,縱令提款卡遭竊,行竊之人要能夠獲悉密碼為何,亦屬極端困難之事,而甲○○於偵查中亦陳明其並無不見密碼資料,是該提款密碼自無輕易外洩之可能。因此合理之解釋,亦當係前揭密碼乃係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後主動告知,要非前揭帳戶資料遺失後由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自行設法獲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
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乙○○受騙而匯款3萬8千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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